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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醫療機構分類如下: 一、醫院: (一)醫院:指設有一科或數科診療科別,每科均有專科醫師之醫院。 (二)慢性醫院:指設有慢性一般病床,其收治之病人平均住院日在三十日以上之醫院。 (三)精神科醫院:指設有病床,主要收治罹患精神疾病病人之醫院。 (四)中醫醫院:指設有病床,主要從事中醫診療業務之醫院。 (五)牙醫醫院:指設有病床,專門從事牙醫診療業務之醫院。 (六)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醫院:指設有病床,專門收治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業務之醫院。 二、診所: (一)診所:指由醫師從事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二)中醫診所:指由中醫師從事中醫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三)牙醫診所:指由牙醫師從事牙醫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四)醫務室:指依法律規定,應對其員工或成員提供醫療衛生服務或緊急醫療救護之事業單位、學校、矯正機關或其他機關(構)所附設之機構。 (五)衛生所: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辦理各該轄區內有關衛生保健事項之處所。 三、其他醫療機構: (一)捐血機構:指專門從事採集捐血人血液,並供應醫療機構用血之機構。 (二)病理機構:指專門從事解剖病理或臨床病理業務之機構。 (三)其他:指執行其他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由醫師辦理醫療保健業務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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