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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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及支持服務,應依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病人需求或其他情事,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門診。 二、急診。 三、全日住院。 四、日間照護。 五、社區精神復健。 六、居家治療。 七、社區支持服務。 八、個案管理服務。 九、其他照護及支持服務方式。
- 2.前項第六款居家治療之方式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精神衛生法第20條訂定九種精神醫療照護服務模式,含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照護、社區精神復健、居家治療、社區支持服務、個案管理服務等,住院僅其中一種。
Q · 家人被診斷精神疾病,一定要住院嗎?
不一定。法定有九種服務模式可選
依精神衛生法第20條第一項,精神醫療照護及支持服務應依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及病人需求,採九種方式: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照護、社區精神復健、居家治療、社區支持服務、個案管理服務、其他照護及支持服務方式。住院只是其中一種。若病人尚無自傷或傷人危險,可主動與醫師討論日間照護、居家治療或個案管理等組合。第二項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居家治療之方式及認定標準。
白話解讀
被診斷有精神疾病那一刻,家屬腦袋裡通常只有兩個選項:住院、或不住院。其實還有 7 種你不知道的選項。本條把精神病人可以接受的服務分成 9 種模式: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照護、社區精神復健、居家治療、社區支持服務、個案管理服務、其他。其中「個案管理服務」和「社區支持服務」是 2022 年新增的,代表台灣精神衛生服務從「住院為主」正式轉向「社區為主」。你可以根據這份清單,主動跟醫師討論病情階段適合哪種組合,而不是被動接受二元選項。最關鍵的是「居家治療」,醫療團隊定期到家提供服務,特別適合無法自行就診但不必住院的病人。
法律定性
精神衛生法第20條為精神醫療照護服務模式之總則性規範,將病人可接受之服務分為九種法定模式(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照護、社區精神復健、居家治療、社區支持服務、個案管理服務及其他),並以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及病人需求為選擇判準,構成台灣精神衛生服務體系從住院為主轉向社區為主的核心條文。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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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家人剛被診斷思覺失調症,醫師建議住院,我該怎麼判斷?
本條第一項列出九種模式,住院只是其中一種。判斷重點是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病人需求。若病人尚未有自傷或傷人風險,可主動詢問日間照護、居家治療或個案管理服務。可說「依精神衛生法第20條,我想了解這九種服務中哪幾種適合目前狀態」,換個問法醫師會給完全不同的答案。
Q2什麼是個案管理服務?我家人需要嗎?
個案管理是2022修法新增的法定服務模式,有專人協助整合醫療、社福、就業等資源。若病人需長期穩定照護但家庭支持不足,這項服務特別關鍵。可向醫院精神醫療部社工或地方衛生局心理衛生中心申請。個案管理員像是家庭和系統之間的翻譯,幫你省下大量時間與錯誤嘗試。
Q3居家治療是什麼?怎麼申請?
居家治療是醫療團隊定期到病人家裡提供服務,適合病情穩定但無法主動就診者。本條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方式及認定標準。申請時先與主治醫師討論是否符合適應症,再由醫院提出。不是所有醫院都有居家治療團隊,多為區域級以上精神專科或綜合醫院精神科,跨院轉介可能比就近申請更可行。
Q4精神衛生法第20條規定哪幾種服務模式?
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照護、社區精神復健、居家治療、社區支持服務、個案管理服務及其他照護方式,共九種法定模式。
Q5九種服務模式差在哪?
依病情輕重與危險程度分布:急性危險走住院急診、穩定可自理走門診日照、難出門走居家治療、穩定期整合資源走個案管理與社區支持。
Q6什麼是居家治療?
醫療團隊定期到病人住所提供服務,適合病情穩定但無法主動就診者,方式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Q7精神衛生法的服務模式跟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差在哪?
精神衛生法第20條聚焦精神醫療照護與社區支持,身障權保法第50條為個人照顧含心理重建與社區居住,兩者可整合但法源與主管系統不同。
Q8精神疾病照護模式怎麼跟醫師討論?
釐清病情階段 → 引用第20條主張九種模式 → 請醫師列出適合現階段的組合,而非只在住院與否間二選一。
Q9居家治療怎麼申請?
先與主治醫師確認是否符合適應症 → 由醫院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標準提出 → 留意非所有醫院都有居家治療團隊,可跨院轉介。
Q10個案管理與社區支持服務向哪裡申請?
向醫院精神醫療部社工,或地方衛生局心理衛生中心提出,由其協助整合醫療、社福、就業資源。
Q11怎麼確認病人適合哪種服務模式?
以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病人需求三項為核心判準,由醫療團隊評估後與家屬討論,不能只憑機構便利安排。
Q12居家治療 vs 全日住院哪個適合?
有傷害危險或急性發作走全日住院;病情穩定、無法主動就診但不需住院者走居家治療,須符合認定標準。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Feature | 全日住院 | 居家治療 | 個案管理/社區支持服務 |
|---|---|---|---|
| 適用情境 | 急性發作、有傷害危險 | 病情穩定、無法主動就診 | 穩定期需整合醫療社福資源 |
| 服務地點 | 醫療機構內 | 病人住所 | 社區 |
| 申請門檻 | 依醫療判斷 | 須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標準 | 向醫院社工或衛生局心理衛生中心申請 |
| 法定屬性 | 原即法定模式 | 原即法定模式 | 2022年全文修正新增 |
全日住院
- 適用情境
- 急性發作、有傷害危險
- 服務地點
- 醫療機構內
- 申請門檻
- 依醫療判斷
- 法定屬性
- 原即法定模式
居家治療
- 適用情境
- 病情穩定、無法主動就診
- 服務地點
- 病人住所
- 申請門檻
- 須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標準
- 法定屬性
- 原即法定模式
個案管理/社區支持服務
- 適用情境
- 穩定期需整合醫療社福資源
- 服務地點
- 社區
- 申請門檻
- 向醫院社工或衛生局心理衛生中心申請
- 法定屬性
- 2022年全文修正新增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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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791123 制定)
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少年輔育院、感訓處所、保安處分處所及其他以拘禁或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如有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應由該機構或場所提供醫療,或護送協助其就醫。 社會福利收容機構、安養機構及其他容留民眾長期生活居住之機構或場所,如有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應由該機構或場所協助其就醫。 犯罪嫌疑人如有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得由司法機關送請精神鑑定,鑑定應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為之。 第一項、第二項病人經專科醫師診斷認係屬嚴重病人,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置保護人外,該機構或場所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家屬,並予必要之協助。 病人於離開第一項、第二項之機構或場所後,該機構或場所應即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或住(居)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予以追蹤保護,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立法理由一、受拘禁或感化之人犯,如有罹患精神疾病亦應有就醫之權益,爰明定第一項。 二、目前社會上仍有非精神醫療及復健機構收留病人,其中固有出於服務社會之熱忱,以協助照顧病人者,但亦有少數機構或場所僅收留病人,卻未給予妥善照顧。爰於第二項明定該機構或場所有協助就醫之義務,以保障病人就醫之權益。 三、為對病人的保護更為周延,爰明定第三項及第四項。 四、明定第五項,對衛生主管機關課以責任,負起追蹤保護之責。
(0960605 全文修正)
嚴重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由保護人予以緊急處置。 嚴重病人之保護人不能即時予以緊急處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機構或團體為之。 前項緊急處置所需費用,由嚴重病人或前條第二項所列之人負擔。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支付前項費用後,得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費用計算書,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應負擔人繳付,逾期未繳付者,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準用前三項之相關規定。 前五項緊急處置之方式、程序及費用負擔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嚴重病人情況危急時,應由保護人負責聯繫作緊急處置,爰作第一項規定。 三、嚴重病人之保護人有可能因故不能及時協助處理嚴重病人之危急情況,基於公益考量,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如接獲通報後,應依嚴重病人情況自行或委託適當之機構或團體協助作緊急處置,以保護嚴重病人,爰設第二項規定。 四、緊急處置所需費用係因保護照顧嚴重病人所生,其應由嚴重病人或前條第二項所列之人負擔,並不會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介入協助緊急安置,而致法律關係性質產生改變。因緊急安置先行支付費用,性質屬代墊款項之民事法律關係,主管機關既係基於公益先行代墊,復無浮列虛報問題,自得於事後要求繳付義務人償還費用,其拒不繳付時,得循簡化之程序,不經訴訟直接以相關書面作為執行名義逕送民事執行,爰設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五、緊急安置措施主要係針對嚴重病人所設,惟病人亦有可能遇到緊急情況,需要立即處理,因二者情況相近,爰作第五項規定,使病人得準用本條緊急處置相關規定。
(1111129 全文修正)
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及支持服務,應依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病人需求或其他情事,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門診。 二、急診。 三、全日住院。 四、日間照護。 五、社區精神復健。 六、居家治療。 七、社區支持服務。 八、個案管理服務。 九、其他照護及支持服務方式。 前項第六款居家治療之方式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依據「醫療機構設置標準」附表三,醫療服務設施已無「日間留院」,改稱「精神科日間照護單位」,爰修正第四款文字。另整合各項資源給予病人醫療照護與支持,提供個案管理服務,增訂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社區支持及個案管理服務,並將原第七款其他照護方式移列至第九款並修正為「其他照護及支持服務方式」,以提供病人多元之服務。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一、受拘禁或感化之人犯,如有罹患精神疾病亦應有就醫之權益,爰明定第一項。 二、目前社會上仍有非精神醫療及復健機構收留病人,其中固有出於服務社會之熱忱,以協助照顧病人者,但亦有少數機構或場所僅收留病人,卻未給予妥善照顧。爰於第二項明定該機構或場所有協助就醫之義務,以保障病人就醫之權益。 三、為對病人的保護更為周延,爰明定第三項及第四項。 四、明定第五項,對衛生主管機關課以責任,負起追蹤保護之責。
一、本條新增。 二、嚴重病人情況危急時,應由保護人負責聯繫作緊急處置,爰作第一項規定。 三、嚴重病人之保護人有可能因故不能及時協助處理嚴重病人之危急情況,基於公益考量,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如接獲通報後,應依嚴重病人情況自行或委託適當之機構或團體協助作緊急處置,以保護嚴重病人,爰設第二項規定。 四、緊急處置所需費用係因保護照顧嚴重病人所生,其應由嚴重病人或前條第二項所列之人負擔,並不會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介入協助緊急安置,而致法律關係性質產生改變。因緊急安置先行支付費用,性質屬代墊款項之民事法律關係,主管機關既係基於公益先行代墊,復無浮列虛報問題,自得於事後要求繳付義務人償還費用,其拒不繳付時,得循簡化之程序,不經訴訟直接以相關書面作為執行名義逕送民事執行,爰設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五、緊急安置措施主要係針對嚴重病人所設,惟病人亦有可能遇到緊急情況,需要立即處理,因二者情況相近,爰作第五項規定,使病人得準用本條緊急處置相關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依據「醫療機構設置標準」附表三,醫療服務設施已無「日間留院」,改稱「精神科日間照護單位」,爰修正第四款文字。另整合各項資源給予病人醫療照護與支持,提供個案管理服務,增訂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社區支持及個案管理服務,並將原第七款其他照護方式移列至第九款並修正為「其他照護及支持服務方式」,以提供病人多元之服務。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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