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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級政府得依實際需要,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精神照護機構,提供病人相關照護服務。
  2. 前項精神照護機構,得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物質使用障礙症者之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其指定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醫事人員及社會工作師於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各級主管機關委託或獎勵、補助之精神病人照護事務,得依各該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法規辦理執業登記。
  4. 未依法設立精神照護機構或由各級政府主管機關委託、補助、或管理者,不得為病人提供住宿或治療服務。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依其設立目的涉及提供精神照護服務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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