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募資 · 終極解密起訴書到底怎麼寫前資深檢察官陳樂樂律師|偵查佈局 → 起訴書 → 法庭攻防|完整章節解析看課程大綱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精神衛生法30

快速跳轉
  1. 1.精神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或於病人住院時,應向其本人及其家屬或保護人說明病情、治療方針、預後情形、住院理由、應享有之權利及其他相關事項。
  2. 2.前項病人屬嚴重病人者,應經其同意,始得告知其家屬。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精神衛生法第30條規定,醫療機構須向病人本人及家屬說明病情;但非嚴重病人之病情,須經病人本人同意才能告知家屬,以保障病人隱私自主。

Q · 我家人住精神科,醫生為什麼不肯告訴我病情?

非嚴重病人病情,須經本人同意才能告知家屬

依精神衛生法第30條第2項,病人若非屬「嚴重病人」,醫療機構必須先取得病人本人同意,才能將病情告知家屬。這不是醫護人員刁難,而是2022年修法明文規定,把成年精神病人從「家屬附屬」還原為醫療關係的主體。要突破這道牆,最快路徑是直接請病人簽署告知授權,而非與醫院爭執。

白話解讀

醫護人員手上有一套你不知道的告知優先順序:當你成年的精神病親人住院時,醫生第一個要說明病情的對象是病人本人,不是站在櫃台焦急問狀況的你。第二項是2022年新增的關鍵條款:除非病人被認定為「嚴重病人」(喪失現實判斷能力且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否則醫療機構必須先取得病人本人同意,才能把病情告訴家屬。這條把精神病人從「家屬的附屬」變回「醫療關係中的主體」。為什麼這麼重要?因為過去十幾年,常見的場景是家屬一通電話就能得知病人所有就醫紀錄,病人連自己想對誰透露病情的選擇權都沒有。這條讓你媽媽住精神科病房而你被擋在說明會議外,不是醫護人員在刁難你,是法律要求他們這樣做。

法律定性

精神衛生法第30條為病情告知義務專條,規定精神醫療機構於診治或收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本人及其家屬或保護人說明病情、治療方針、預後、住院理由及應享權利;其第二項並要求,非屬嚴重病人之病情,須經病人本人同意始得告知家屬,作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特種個資保護在精神醫療領域的特別規定。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成年的小孩住精神科病房,醫生為什麼不告訴我病情?

因為依精神衛生法第30條第2項,除非你的孩子被評估為「嚴重病人」,否則醫療機構必須先取得他本人同意才能告訴你。這是2022年修法明文規定。實務上更有效的做法是直接和孩子溝通,請他簽一份「同意醫師告知父母病情」字條給病歷室,十分鐘對話勝過跟醫院吵一週。

Q2我自己有精神疾病,但不想讓家人知道,醫生會偷偷告訴他們嗎?

不會。你只要在就診時明確表示「請不要告知任何家屬」,醫護人員依法必須遵守。若發現有人未經同意洩漏,可對該醫師或機構申訴。實務提示:初診時就主動表態最有力,因為會被寫進首次評估記錄,日後家屬施壓醫師也有書面依據拒絕。

Q3什麼情況下醫師可以不經病人同意就告知家屬?

當病人被專科醫師評估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的「嚴重病人」(喪失現實判斷能力且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時,醫師得逕向家屬或保護人說明病情。實務提示:若家屬認為病人狀況危急,應請主治醫師正式啟動嚴重病人評估程序,而非自行主張身分要求告知。

Q4精神衛生法第30條規定什麼?

規範精神醫療機構的病情告知義務,並要求非嚴重病人病情須經本人同意才能告知家屬。

Q5什麼是嚴重病人?

依第3條,指喪失現實判斷能力且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的精神病人,是本條同意例外的關鍵判準。

Q6精神病歷算特種個資嗎?

是。病歷與健康資料屬個資法第6條特種個資,受較高度保護,本條為其在精神醫療的特別規定。

Q7病情告知義務和一般醫療告知差在哪?

一般醫療告知依醫療法第81條,本條額外強化精神病人自主權,非嚴重病人病情須經本人同意才能告知家屬。

Q8家屬怎麼合法取得病人病情資訊?

請病人簽署告知授權書,列出可接收資訊的家屬與範圍,交病歷室留存,是最快的合法路徑。

Q9病人怎麼拒絕醫師告知家屬?

初診或入院時明確告知主治醫師「請勿告知任何家屬」,並請寫入評估或護理紀錄。

Q10發現病情被違法洩漏怎麼救濟?

向醫院申訴、向衛生局檢舉,並得依個資法第29條請求損害賠償。

Q11違反告知或保密義務的時效多久?

個資法損害賠償自知悉時起2年、最長10年;行政懲處時效3年。

Q12嚴重病人 vs 非嚴重病人 告知規則差在哪?

嚴重病人醫師得逕告家屬;非嚴重病人須經本人同意。判準在第3條的現實判斷能力與危險性。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面向嚴重病人非嚴重病人
告知前提醫師得逕向家屬或保護人說明須經病人本人同意始得告知家屬
判斷依據精神衛生法第3條(喪失現實判斷能力且有傷害之虞)回歸病人自主決定
保護人角色依第34條置保護人,為法定告知對象原則上無強制保護人
立法目的危急情境下的保護與安全病人隱私權與自主權保障

嚴重病人

告知前提
醫師得逕向家屬或保護人說明
判斷依據
精神衛生法第3條(喪失現實判斷能力且有傷害之虞)
保護人角色
依第34條置保護人,為法定告知對象
立法目的
危急情境下的保護與安全

非嚴重病人

告知前提
須經病人本人同意始得告知家屬
判斷依據
回歸病人自主決定
保護人角色
原則上無強制保護人
立法目的
病人隱私權與自主權保障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精神保健福祉法(告知・説明義務関連規定)+医療法第1条の4(説明義務)
韓國정신건강복지법(정신건강증진 및 정신질환자 복지서비스 지원에 관한 법률) 비밀보장·진료정보 관련 규정
中國精神卫生法(2012年制定、2018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知情同意与隐私保护)
德國Patientenrechtegesetz / BGB §§ 630c–630e(Aufklärungs- und Informationspflicht)+各邦 PsychKG
法國Code de la santé publique art. L.1111-2(information du patient)et L.3211-3(droits des personnes en soins psychiatriques)
美國HIPAA Privacy Rule (45 CFR Part 164) +各州 mental health confidentiality statute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791123 制定)

為提高國內精神醫療技術或為治療精神疾病之需要,教學醫院經擬訂計畫,提經有關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及社會工作人員會同審查通過後,得施行左列特殊治療方式:   一、精神外科手術。   二、外科長效賀爾蒙植入手術。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治療方式。   非教學醫院不得施行前項特殊治療方式。

立法理由精神外科手術及外科長效賀爾蒙植入手術等治療,為精神科極少使用,且療效未完全受肯定之特殊治療方式,爰參照醫療法第五十六條,明定僅教學醫院得以施行,以免病人健康受不當侵害。

(0960605 全文修正)

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及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如有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應由該機關、機構或場所提供醫療,或護送協助其就醫。   社會福利機構及其他收容或安置民眾長期生活居住之機構或場所,如有前項之人,應由該機構或場所協助其就醫。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將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少年輔育院、感訓處所統稱為「矯正機關」,以免掛漏。   四、因社會福利收容機構、安養機構均屬於社會福利機構,第二項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三項有關司法機關送請鑑定之規定,因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之第三節鑑定及通譯,業已有明確規範,無需於本法重複規範,爰予刪除。   六、本法已重新界定保護人之範圍及功能,並建立緊急聯絡人機制,原條文第四項診斷屬嚴重病人應置保護人之規定,爰予刪除。   七、原條文第五項病人通報及動態追蹤保護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規範。

(1111129 全文修正)

精神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或於病人住院時,應向其本人及其家屬或保護人說明病情、治療方針、預後情形、住院理由、應享有之權利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病人非屬嚴重病人者,應經其同意,始得告知其家屬。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精神,明定精神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或於病人住院時,應向病人本人及其家屬或嚴重病人之保護人說明病情等相關事項,爰修正第一項。   三、病人非屬嚴重病人者,精神醫療機構應經其同意,始得將病人之病情等相關事項告知其家屬,爰增列第二項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特別規定;至精神醫療機構對病人之告知並取得其同意,仍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 名詞
(0791123 制定)

精神外科手術及外科長效賀爾蒙植入手術等治療,為精神科極少使用,且療效未完全受肯定之特殊治療方式,爰參照醫療法第五十六條,明定僅教學醫院得以施行,以免病人健康受不當侵害。

(096060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將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少年輔育院、感訓處所統稱為「矯正機關」,以免掛漏。   四、因社會福利收容機構、安養機構均屬於社會福利機構,第二項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三項有關司法機關送請鑑定之規定,因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之第三節鑑定及通譯,業已有明確規範,無需於本法重複規範,爰予刪除。   六、本法已重新界定保護人之範圍及功能,並建立緊急聯絡人機制,原條文第四項診斷屬嚴重病人應置保護人之規定,爰予刪除。   七、原條文第五項病人通報及動態追蹤保護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規範。

(11111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精神,明定精神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或於病人住院時,應向病人本人及其家屬或嚴重病人之保護人說明病情等相關事項,爰修正第一項。   三、病人非屬嚴重病人者,精神醫療機構應經其同意,始得將病人之病情等相關事項告知其家屬,爰增列第二項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特別規定;至精神醫療機構對病人之告知並取得其同意,仍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精神衛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精神衛生法第 30 條規定:「精神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或於病人住院時,應向其本人及其家屬或保護人說明病情、治療方針、預後情形、住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精神衛生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精神衛生法第 3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