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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精神衛生法29

快速跳轉

對病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病人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四、強迫或誘騙病人結婚。 五、其他對病人或利用病人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精神衛生法第29條禁止對病人為遺棄、身心虐待、留置危險環境、強迫誘騙結婚、利用病人犯罪等五款行為。

Q · 把有精神疾病的家人鎖在房間「怕他亂跑」,這樣算虐待嗎?

可能算。符合29條第3款留置危險環境

依精神衛生法第29條第3款,將無生活自理能力之病人留置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即構成違法,重點不在動機是否善意,而在病人是否有自理能力、被留置環境是否安全、留置時間長短。把無自理能力的家人反鎖在沒有大人照看、缺乏逃生與緊急聯絡設備的房間「方便上班」,即落入構成要件,得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介入。

白話解讀

在台灣家庭照顧精神病人的現場,很多被視為「沒辦法只能這樣做」的行為,法律上已經跨進違法甚至犯罪。把不能自理的爸爸鎖在房間怕他亂跑(第3款),用約束帶綁住失智的媽媽讓她不要起來(第2款身心虐待),要罹患思覺失調的兒子娶一個能照顧他的對象(第4款強迫結婚),這五條紅線跨進去就有罰則。其中最容易誤踩的是第3款:法律不是只看「你有沒有打他」,是看「你有沒有把無自理能力的人放在他自己會受傷的環境」。把家人鎖在沒有大人的房間裡「方便自己上班」,就符合這個構成要件。第5款「利用病人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更直接連到刑法的共犯結構,現實中真的有人讓精神病患去人頭簽帳戶、人頭借貸、人頭結婚。

法律定性

精神衛生法第29條為病人保護之禁止性規範,列舉五款對病人不得為之行為:遺棄、身心虐待、留置無自理能力病人於危險環境、強迫或誘騙結婚、利用病人為犯罪或不正當行為,劃定照顧者與第三人對精神病人行使權力的法律紅線。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把家裡有精神病的爸爸鎖在房間裡,怕他亂跑出去出意外,這算虐待嗎?

符合第3款「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病人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的可能性很高。重點不在你的動機是否善意,而在於你爸爸是否有自理能力、被鎖的環境本身是否安全、被鎖的時間多長。與其鎖門,不如申請長照2.0的失智照顧服務或居家服務員,這也是你日後若被通報時最有力的「我有努力尋求替代方案」證據。

Q2聽說有些家庭會強迫精神病人結婚,這真的會發生嗎?法律怎麼處理?

實務上確實還在發生,多見於輕度智能障礙合併精神疾病的青年。第4款規定家屬不得強迫或誘騙結婚,違者除行政罰外,當事人或檢察官可依民法第997條撤銷婚姻。判斷「強迫或誘騙」不是看有沒有施暴,是看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自由完整。地方衛生局的保護性個案管理員是專責窗口,比一般社工更熟悉精神疾病案件的證據蒐集。

Q3我發現朋友家在虐待精神病親人,我去通報會不會被報復?

依精神衛生法等保護性法令,通報人身分依法保密,被通報的家庭原則上不會知道是誰通報。若擔心被識破,可透過113保護專線通報,不必親自跑社會局。通報時提供具體事證(時間、地點、聽到看到的內容)比情緒陳述有用十倍,社工受案後第一步就是評估證據強度決定處理層級。

Q4精神衛生法第29條是什麼?

列舉五款對病人不得為之行為,是照顧者與第三人對精神病人行使權力的法律紅線總則。

Q5第29條五款行為差在哪?

遺棄、身心虐待、留置危險環境、強迫誘騙結婚、利用病人犯罪,各有不同構成要件與併同刑責。

Q6什麼叫「無生活自理能力」?

病人因疾病無法自行維持日常生活基本需求與安全之狀態,是第3款的關鍵判準。

Q7身心虐待跟管教差在哪?

重點不在打得輕重,只要形成身心傷害、貶抑或強制的模式即落入第2款。

Q8發現精神病人被虐待怎麼通報?

蒐證 → 撥1925或113 → 向縣市衛生局/社會局通報,緊急情況直接報警,通報人身分保密。

Q9被通報的照顧者該怎麼處理?

配合社工到府訪視,主動申請長照2.0喘息服務、改善居住環境,比硬撐或反駁更能避免處分。

Q10怎麼證明對方虐待病人?

被留置環境照片、身上傷痕、辱罵錄音、對話紀錄,附具體時間地點比情緒陳述有效。

Q11替代鎖門的合法照顧方式有哪些?

申請長照2.0失智照顧服務、居家服務員,加裝防護而非反鎖,並建立緊急聯絡機制。

Q12第29條留置 vs 第31條限制居住場所差在哪?

第31條是經病人同意、基於醫療復健安全之合法限制;第29條第3款是未經同意置於危險環境的違法留置。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款別核心要件可能併同刑責
第1款 遺棄對無自救力病人棄置不顧刑法第294條遺棄罪
第2款 身心虐待形成身心虐待模式,不論輕重刑法傷害罪、強制罪
第3款 留置危險環境病人無自理能力+環境易生危險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
第4款 強迫誘騙結婚意思表示不自由或受誘騙民法第997條撤銷婚姻
第5款 利用病人犯罪對病人或利用病人為犯罪/不正當行為洗錢防制法、刑法共犯結構

核心要件

第1款 遺棄
對無自救力病人棄置不顧
第2款 身心虐待
形成身心虐待模式,不論輕重
第3款 留置危險環境
病人無自理能力+環境易生危險
第4款 強迫誘騙結婚
意思表示不自由或受誘騙
第5款 利用病人犯罪
對病人或利用病人為犯罪/不正當行為

可能併同刑責

第1款 遺棄
刑法第294條遺棄罪
第2款 身心虐待
刑法傷害罪、強制罪
第3款 留置危險環境
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
第4款 強迫誘騙結婚
民法第997條撤銷婚姻
第5款 利用病人犯罪
洗錢防制法、刑法共犯結構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日本障害者虐待の防止、障害者の養護者に対する支援等に関する法律(障害者虐待防止法)
韓國정신건강증진 및 정신질환자 복지서비스 지원에 관한 법률(정신건강복지법)학대 금지 규정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5条(禁止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3

(0791123 制定)

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非為醫療、復健之目的或防範緊急暴力意外事件,不得拘禁病人、拘束其身體或剝奪其行動自由。   前項拘禁、拘束或剝奪行動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一、為防範病人受不當侵害,爰明定本條。   二、第二項所稱「戒具」,例如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等。

(0960605 全文修正)

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有前項之人或其自由受不當限制時,應主動協助之。   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者,醫療機構應將其資料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移列修正。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家屬等法律上負有責任之人,均應協助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就醫。如遇保護人或家屬不能或不願協助就醫等情事時,則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透過緊急處置措施處理。   二、為避免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於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失蹤時藉故對其棄之不理,爰於第二項規定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失蹤時,其保護人或家屬應即通知警察機關協助尋找。   三、為強化嚴重病人之服務,應建立通報制度,爰增訂第三項。

(1111129 全文修正)

對病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病人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四、強迫或誘騙病人結婚。   五、其他對病人或利用病人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91123 制定)

一、為防範病人受不當侵害,爰明定本條。   二、第二項所稱「戒具」,例如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等。

(0960605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移列修正。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家屬等法律上負有責任之人,均應協助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就醫。如遇保護人或家屬不能或不願協助就醫等情事時,則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透過緊急處置措施處理。   二、為避免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於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失蹤時藉故對其棄之不理,爰於第二項規定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失蹤時,其保護人或家屬應即通知警察機關協助尋找。   三、為強化嚴重病人之服務,應建立通報制度,爰增訂第三項。

(1111129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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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精神衛生法第 29 條規定:「對病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病人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精神衛生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精神衛生法第 2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