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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7 分鐘7 分鐘7 分

精神衛生法48

快速跳轉
  1. 1.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消防人員、司法人員、移民行政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社區支持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得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提供醫療、關懷或社區支持服務之協助。
  2. 2.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即時查明回覆是否屬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精神病人。經查明屬精神病人者,應即協助護送至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無法查明其身分或無法查明屬精神病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派員至現場共同處理,無法到場或無法及時到場時,應使用具聲音或影像相互傳送功能之科技設備處理之,經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就醫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至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
  3. 3.依前項規定被護送就醫之人經醫療機構適當處置後,診斷屬病人者,應轉送至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
  4. 4.前項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其指定方式、資格條件、管理、指定執行業務範圍、專科醫師指定、安全維護經費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5.為保護被護送人之安全,護送就醫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檢查被護送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必要時得使用適當之約束設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精神衛生法第48條規範警消發現有傷害之虞的疑似精神病人時,應通報衛生局即時查明並護送就近就醫。

Q · 精神病人被警察強制送醫,後續流程是什麼?

警消通報衛生局查明,屬病人即護送就近就醫

依精神衛生法第48條第2項,警察或消防發現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的疑似嚴重病人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即時查明是否為精神病人;屬病人者即護送至就近適當醫療機構,經醫師診斷確認後再轉送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整套流程由警消、衛生局、醫療機構三方協作,任一環節被跳過都有程序瑕疵。

白話解讀

如果你在路上看到一個人狀況很奇怪,自言自語、情緒激動、可能傷害自己或別人,你打 110 或 119,警消來了之後到底能做什麼?這條條文寫的就是那個答案,而且它涵蓋的不只是警消。第1項把通報的網絡擴大到醫事人員、社工、教師、警察、消防、司法、移民、戶政、村里幹事,這些人在執行職務時如果發現疑似嚴重精神病人狀態的人,可以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協助。第2項是真正的核心:如果警察或消防現場判斷此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且非管束不能救護生命或預防危險,他們應該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即時查明」是不是精神病人。是的,立刻護送就近就醫;不是或查不到,地方主管機關派員到場(或用科技設備遠距處理)共同處理。第3項規定到醫院後如果診斷確認是病人,要轉送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第5項授權警消為了被護送人的安全可以檢查身體與所攜物品,必要時使用約束設備。這條的政策意義:精神危機處置不再是警消單獨扛,而是衛生主管機關必須即時參與。

法律定性

精神衛生法第48條為精神危機緊急處置的程序性規範,建立社區通報網絡與警消護送就醫機制:第1項擴大通報主體至醫事、社工、教育、警消、司法、移民、戶政、村里幹事等多類執行職務人員;第2項規定警消發現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即時查明並護送就醫;第3項至第5項規範轉送指定機構、子法授權及護送時的人身檢查與約束設備使用。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家人在家裡發病大吼大叫,我可以叫警察來嗎?會不會留下紀錄害他以後找工作很難?

可以。本條第2項明確規定警消的職責,這是法律授權的協助處置,不是犯罪紀錄。被護送就醫的紀錄屬於醫療紀錄,受個資法和醫療法保護,不會自動進入警政或司法的犯罪資料庫。若擔心紀錄問題,可優先撥打衛生局24小時心理衛生專線由衛生局派員處理;但情況緊急到需要強制力時,仍應打110或119,安全優先於紀錄。

Q2警察說我家人有精神病要強制帶走,我能擋嗎?

依本條警察應先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查明是否屬精神病人,不是現場自行判定就強制帶走。你可要求警察出示通報紀錄、現場聯繫衛生局、說明依據哪一項。若符合第2項「有傷害之虞且非管束不能救護」要件,這是法定護送條件,阻擋可能涉及妨害公務。較有效的做法是全程錄影、紀錄員警編號與送往的醫院,事後若處置不當再向警政或衛生局申訴。

Q3村里幹事可以管我家的事嗎?

在本條第1項授權範圍內可以。村里幹事在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狀況,可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提供醫療或關懷協助,屬法定通報而非侵犯隱私,但僅止於「通知衛生局」而非自行處置。村里幹事的通報通常是衛生局關懷案的入口,該關懷服務免費,主動配合反而能比家屬自己跑流程更快接到資源。

Q4精神衛生法第48條在規範什麼?

規範警消發現有傷害之虞的疑似嚴重病人時,應通報衛生局即時查明、護送就近就醫並轉送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是精神危機處置的程序核心。

Q5什麼叫疑似嚴重病人?

指外觀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狀態、但尚未經專科醫師診斷確認的人,是啟動本條通報的對象。

Q6第1項通報和第2項強制護送差在哪?

第1項是發現疑似狀況即可通知衛生局提供關懷協助、無強制力;第2項需有傷害之虞且非管束不能救護,才得強制護送並用約束設備。

Q7護送就醫和強制住院是同一件事嗎?

不是。護送只是送到醫療機構評估,是否住院、是否強制住院要看後續醫療判斷與法定程序,中間還有好幾關。

Q8家人發病要怎麼啟動48條流程?

撥110或119,明確說「依精神衛生法第48條請通知衛生局共同處理」,要求警消聯繫衛生局並索取通報紀錄編號。

Q9怎麼確認警消有依法定流程處置?

要求出示通報紀錄、現場聯繫衛生局、說明依據哪一項;無法到場時應使用科技設備遠距共同處理,該紀錄可事後調閱。

Q10對處置不服怎麼申訴?

向地方主管機關(衛生局心理衛生科)申訴,並要求調閱現場科技設備的聲音影像紀錄,那是檢視程序合法性的關鍵。

Q11怎麼讓家人在護送後接到社區資源?

就醫穩定後主動聯繫住居所在地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要求依精神衛生法第49條機制納入社區追蹤支持。

Q1248條 vs 警察職權行使法管束差在哪?

警職法第19條是管束的一般規定,48條是精神疾病情境的特別法,要求警消通知衛生局即時查明,不能單方判定就帶走。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項目第1項通報協助第2項強制護送
啟動要件發現疑似第3條第1項第1款狀態之人即可需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且非管束不能救護生命或預防危險
處置主體多類執行職務人員通知衛生局警察或消防機關 + 衛生局即時查明 + 醫療機構
強制力提供醫療、關懷或社區支持,無強制力得強制護送就醫並使用約束設備
後續流程衛生局派員關懷或社區支持就近就醫→診斷→轉送指定精神醫療機構

第1項通報協助

啟動要件
發現疑似第3條第1項第1款狀態之人即可
處置主體
多類執行職務人員通知衛生局
強制力
提供醫療、關懷或社區支持,無強制力
後續流程
衛生局派員關懷或社區支持

第2項強制護送

啟動要件
需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且非管束不能救護生命或預防危險
處置主體
警察或消防機關 + 衛生局即時查明 + 醫療機構
強制力
得強制護送就醫並使用約束設備
後續流程
就近就醫→診斷→轉送指定精神醫療機構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精神保健福祉法 第23条(警察官の通報)及び第29条(措置入院)
韓國정신건강복지법 제50조(응급입원 - 경찰관·구급대원 동행)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28条(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诊)
德國PsychKG der Länder(öffentlich-rechtliche Unterbringung)i.V.m. BGB § 1906a
法國Code de la santé publique, art. L3213-1 et L3213-2(soins psychiatriques sur décision du représentant de l'État / mesures provisoires)
美國各州緊急精神拘留法(例:California Welfare & Institutions Code § 5150,72 小時緊急留置)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791123 制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撤銷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立法理由規定執行處罰之機構。

(0960605 全文修正)

教學醫院於施行前條所定之特殊治療方式期間,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治療情形報告;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安全之虞者,教學醫院應即停止該項治療方式。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之一移列。

(1111129 全文修正)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消防人員、司法人員、移民行政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社區支持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得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提供醫療、關懷或社區支持服務之協助。   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即時查明回覆是否屬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精神病人。經查明屬精神病人者,應即協助護送至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無法查明其身分或無法查明屬精神病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派員至現場共同處理,無法到場或無法及時到場時,應使用具聲音或影像相互傳送功能之科技設備處理之,經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就醫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至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   依前項規定被護送就醫之人經醫療機構適當處置後,診斷屬病人者,應轉送至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   前項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其指定方式、資格條件、管理、指定執行業務範圍、專科醫師指定、安全維護經費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護被護送人之安全,護送就醫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檢查被護送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必要時得使用適當之約束設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修正援引項次。    (二)增訂有關各職類人員之通知機制,希冀各領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得先行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以利及早發現介入提供醫療、關懷或社區支持服務之協助。    (三)為避免社會大眾將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危險者,等同本法所稱病人,爰刪除原第一項「病人」之文字。   三、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本條立法意旨僅為警、消人員協助護送就醫,並非判定其是否為精神疾病病人,爰第二項修正為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即時查明回覆是否屬精神病人,及經查明者及未查明者,各機關之處理機制與義務。又為因應相關機關、單位合作以共同保障精神疾病病人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於第二期強化社會安全網計畫中,將補助地方政府設立七十一處社區心理衛生中心,可擴充處理之量能,同時依據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將建置二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期以共同合作,迅速處理本條相關事項。而於資源布建期間,地方政府應可衡酌現行之人力及設備妥善調合,並視人力是否到位情況派員到場或使用影音設備為就醫必要性之認定。    (二)另第二項規定對象為第一項「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第一項刪除之「有傷害他人者」,該類人員因涉犯刑事案件,其就醫事宜,警察、消防機關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規處理。至自傷案件則逕依緊急救護法處理,故無另定之必要。   四、原第二項民眾通知機制規定刪除,因目前民眾如遇緊急危險或影響社會秩序之情形,均透過二十四小時緊急處理機制向警察或消防機關反映,並由上開機關受理案件並處理,爰予刪除。   五、依第二項護送就醫之人,經就近適當醫療機構處置後,診斷屬病人並評估其需要後,醫療機構應將其轉診至轄區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爰修正第三項。   六、原第四項通知家屬之規定,於警察或消防機關依第二項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查明是否具病人身分時,即一併通知家屬,爰予刪除。   七、原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修其授權事項,其中增列安全維護經費補助,係為保障及維護指定精神醫療機構醫護人員之安全。   八、增訂第五項,為維護被護送人或周遭人員之安全,護送就醫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除得檢查其身體或所攜帶之物外,必要時得於被護送人身體使用適當之約束設備或器材,如約束帶、約束背心、手套等,以限制活動。

  • 法人名詞
  •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條文
  • 經查名詞
  • 攜帶名詞
  • 精神衛生法3條文
(0791123 制定)

規定執行處罰之機構。

(096060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之一移列。

(11111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修正援引項次。    (二)增訂有關各職類人員之通知機制,希冀各領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得先行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以利及早發現介入提供醫療、關懷或社區支持服務之協助。    (三)為避免社會大眾將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危險者,等同本法所稱病人,爰刪除原第一項「病人」之文字。   三、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本條立法意旨僅為警、消人員協助護送就醫,並非判定其是否為精神疾病病人,爰第二項修正為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即時查明回覆是否屬精神病人,及經查明者及未查明者,各機關之處理機制與義務。又為因應相關機關、單位合作以共同保障精神疾病病人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於第二期強化社會安全網計畫中,將補助地方政府設立七十一處社區心理衛生中心,可擴充處理之量能,同時依據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將建置二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期以共同合作,迅速處理本條相關事項。而於資源布建期間,地方政府應可衡酌現行之人力及設備妥善調合,並視人力是否到位情況派員到場或使用影音設備為就醫必要性之認定。    (二)另第二項規定對象為第一項「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第一項刪除之「有傷害他人者」,該類人員因涉犯刑事案件,其就醫事宜,警察、消防機關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規處理。至自傷案件則逕依緊急救護法處理,故無另定之必要。   四、原第二項民眾通知機制規定刪除,因目前民眾如遇緊急危險或影響社會秩序之情形,均透過二十四小時緊急處理機制向警察或消防機關反映,並由上開機關受理案件並處理,爰予刪除。   五、依第二項護送就醫之人,經就近適當醫療機構處置後,診斷屬病人並評估其需要後,醫療機構應將其轉診至轄區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爰修正第三項。   六、原第四項通知家屬之規定,於警察或消防機關依第二項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查明是否具病人身分時,即一併通知家屬,爰予刪除。   七、原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修其授權事項,其中增列安全維護經費補助,係為保障及維護指定精神醫療機構醫護人員之安全。   八、增訂第五項,為維護被護送人或周遭人員之安全,護送就醫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除得檢查其身體或所攜帶之物外,必要時得於被護送人身體使用適當之約束設備或器材,如約束帶、約束背心、手套等,以限制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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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精神衛生法第 48 條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消防人員、司法人員、移民行政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精神衛生法第 4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精神衛生法第 4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