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 第 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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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前條機關、機構或場所,於病人離開前曾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且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持續治療需求者,應轉介或轉銜其住(居)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予以提供社區治療及社區支持之服務。
- 2.前項轉介或轉銜之方式、內容、個案之資料建立、處置、追蹤關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精神衛生法第47條規定,機構於病人離開前若其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且經專科醫師診斷需持續治療,應轉介或轉銜至地方主管機關提供社區治療與支持。
Q · 家人從監獄或安養院出來,要怎麼確認有沒有接上社區治療?
依精神衛生法47條,機構須主動轉銜,地方衛生局接手社區治療
依精神衛生法第47條,病人離開矯正機關或安養等機構前,若曾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且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持續治療需求,機構「應」轉介或轉銜至其住居所在地的地方主管機關,由地方政府提供社區治療與社區支持。這是機構的強制義務,不是裁量。若離開後一個月內沒有任何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或社工聯繫,可直接向當地衛生局心理衛生科查詢轉介紀錄。
白話解讀
從監獄、看守所、感化機構,到長照中心、安養院,這些地方裡面有一群人:他們曾經因為精神疾病就醫過。當這些人「離開」這些機構回到社會的那一刻,過去的法律邏輯是把他們放回原本的生活,剩下的自己想辦法。這條條文改寫了這個邏輯。它說:如果這個人離開前曾經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而且專科醫師判斷他還需要持續治療,那麼機構不能讓他「自己掉進空氣裡」,必須主動把他轉介或轉銜給他住居所在地的地方主管機關,由地方政府接手提供社區治療和社區支持。這條的關鍵字是「轉銜」,意思是接力棒不能掉地上。如果你家人剛從矯正機關出來,或從安養機構出來,曾經有就醫紀錄,你可以主動詢問:有沒有依照精神衛生法第47條完成轉銜程序?沒有的話,這是機構的疏失。
法律定性
精神衛生法第47條為「離院轉銜義務」條款:規範矯正機關、安養等機構於病人離開前,若該病人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且經專科醫師診斷仍需持續治療,機構負有將個案轉介或轉銜至住居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之法定義務,使其於回歸社區後仍能獲得連續性治療與支持,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轉銜方式、資料建立與追蹤關懷之辦法。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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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爸從矯正機關出來,原本就有精神科就醫紀錄,回家後沒有任何人聯絡我們,這正常嗎?
不正常。依精神衛生法第47條,矯正機關若評估病人有持續治療需求,應在離開前轉銜到住居所在地的地方主管機關,由衛生局或社區心衛中心主動聯繫。沒有聯繫,要麼是機構沒做轉銜,要麼是地方主管機關未派員。可直接致電戶籍地衛生局心理衛生科,提供姓名與離開機構日期查詢轉介紀錄。
Q2什麼叫「持續治療需求」?是不是醫師說的算?
本條規定為「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持續治療需求者」才需轉銜,判斷權在專科醫師。但家屬若認為有需要而機構評估不需要,可要求機構出具書面評估理由,或自行帶家人就診取得第二意見。法律用的是「應」轉銜,是強制義務而非裁量空間。
Q3轉銜是不是給我一張衛生局地址,要我自己去找?
不是。本條的設計是機構與地方主管機關之間直接傳遞個案資料、處置紀錄與追蹤關懷需求,由地方政府主動接手,家屬不需要拿著病歷自己去敲衛生局的門。
Q4精神衛生法第47條是什麼?
規範機構於病人離院前須將仍需持續治療者轉銜給地方主管機關接手社區治療的法定義務。
Q5什麼叫轉銜?跟轉介一樣嗎?
轉銜強調機構與地方政府間個案資料、處置與追蹤需求的接力傳遞,比單純轉介更重視銜接不斷線。
Q6什麼是持續治療需求?
經專科醫師診斷判斷病人離院後仍需治療之狀態,是轉銜義務的啟動要件。
Q7誰是地方主管機關?
病人住居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實務上由衛生局心理衛生科承接。
Q8精神衛生法第47條轉銜怎麼確認?
離院前書面詢問機構是否依47條辦理並要求書面回覆;離院後一個月內無聯繫即致電衛生局心理衛生科查轉介紀錄。
Q9機構沒做轉銜怎麼辦?
向住居所在地衛生局通報要求補做,並可申訴;若致病情惡化保留證據追究責任。
Q10離開前我能主動要求轉銜嗎?
可以。離開前書面向機構社工要求依第47條辦理轉銜,這是法定權利不是請求。
Q11怎麼證明機構沒盡轉銜義務?
保留書面詢問與機構回覆、衛生局查無轉介紀錄之證明,作為程序疏失的事實基礎。
Q12第47條 vs 第46條差在哪?
46條管拘禁感化期間的就醫協助,47條管離開機構前的轉銜銜接,是時間軸上的接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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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791123 制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或負責人。
立法理由規定違法之主體為非財團法人之私立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時,應處罰其負責醫師或負責人。
(0960605 全文修正)
教學醫院為治療精神疾病之需要,經擬訂計畫,提經有關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及社會工作人員會同審查通過後,得施行下列特殊治療方式: 一、精神外科手術。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治療方式。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三、刪除第二款外科長效荷爾蒙植入手術,原第三款改列第二款。 四、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非教學醫院本即不得施行特殊治療,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1111129 全文修正)
前條機關、機構或場所,於病人離開前曾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且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持續治療需求者,應轉介或轉銜其住(居)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予以提供社區治療及社區支持之服務。 前項轉介或轉銜之方式、內容、個案之資料建立、處置、追蹤關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為使病人回歸社區後能得到適當服務,爰定明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機關、機構或場所,於病人離開前曾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且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持續治療需求者,應轉介或轉銜地方主管機關,以銜接其社區資源提供社區治療與社區支持之整合性服務。 三、增訂第二項,為使矯正機關等辦理其病人之轉介或轉銜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病人轉介或轉銜方式、內容、個案資料建立、處置、追蹤關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
- 主管機關名詞
- 精神衛生法 第 46 條條文
規定違法之主體為非財團法人之私立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時,應處罰其負責醫師或負責人。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三、刪除第二款外科長效荷爾蒙植入手術,原第三款改列第二款。 四、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非教學醫院本即不得施行特殊治療,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為使病人回歸社區後能得到適當服務,爰定明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機關、機構或場所,於病人離開前曾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且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持續治療需求者,應轉介或轉銜地方主管機關,以銜接其社區資源提供社區治療與社區支持之整合性服務。 三、增訂第二項,為使矯正機關等辦理其病人之轉介或轉銜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病人轉介或轉銜方式、內容、個案資料建立、處置、追蹤關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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