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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精神衛生法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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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利提供緊急處置,以維護民眾生命及安全,各級政府衛生、警察及消防機關設置特定之對外服務專線,得要求各電信事業配合提供各類來電顯示號碼及其所在地或電信網路定位位置。但以電信事業電信網路性能可提供者為限。
  2. 2.前項機關接獲來電知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得洽請電信事業,提供救護所需之該人使用者資料,電信事業不得拒絕。
  3. 3.前項所稱使用者資料,指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相關資料,並以電信事業所保存之資料為限。
  4. 4.前三項經辦人員,對於作業之過程及所知悉資料之內容,應予保密,不得洩漏。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精神衛生法第 51 條規定,救護必要時政府救護專線得要求電信業者提供失聯者定位與使用者資料,業者不得拒絕,但不含通訊內容監聽。

Q · 朋友傳自殺訊息後失聯,警消能查他的手機位置嗎?

可以,但限政府救護專線且須有救護必要

依精神衛生法第 51 條,撥打 110、119、1925 等政府機關設置的對外服務專線後,若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機關得洽請電信業者提供該人的定位位置及使用者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號碼),電信業者不得拒絕。但僅限調閱定位與使用者資料,不含通訊內容;通訊內容監聽須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白話解讀

朋友凌晨傳訊息說想結束生命,然後手機關機。你打 110 報案,警察說查不到位置只能等。其實不是查不到,是要走對程序。這條 2022 年新增的條文規定:各級政府衛生、警察、消防機關設置特定的對外服務專線,可以要求電信業者配合提供來電者的定位、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等使用者資料,業者「不得拒絕」。這是一個非常強的權力。但有兩個關鍵限制:第一,必須是政府機關的特定專線(不是任意電話都行);第二,必須有救護必要。1922、1925、110、119 都在範圍內,私人通話內容不會觸發。知道這條,意味著你失聯的朋友最後幾小時,你能啟動的搜救網比你以為的大很多。

法律定性

精神衛生法第 51 條規範緊急救護的電信協力義務:各級政府衛生、警察、消防機關設置的特定對外服務專線,於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的救護必要時,得要求電信事業提供來電定位位置及使用者資料,電信事業不得拒絕,經辦人員並負保密義務。本條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免除當事人生命身體危險」例外的具體化。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朋友失聯傳自殺訊息,警察可以查他位置嗎?

可以,但要走對程序。打 110 或 119 或 1925,明確說明「有自殺意圖」「失聯」「最後一通電話時間」並提供截圖。警消會依本條第 1、2 項向電信業者調閱該人的定位位置和使用者資料,電信業者不得拒絕。1925 安心專線可同時提供心理支援並協助啟動定位。

Q2我的隱私不是受個資法保護嗎?為什麼電信業者要交資料?

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規定,為免除當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可做目的外利用,本條即為其具體化。但此權力僅在救護必要前提下啟動,且第 4 項規定經辦人員須保密。若遭惡意通報被啟動定位,可事後申請查閱啟動紀錄並提出申訴。

Q3本條可以調閱通話內容嗎?

不行。本條只能調定位與使用者資料(姓名、地址、號碼、身分證字號),通訊內容監聽須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門檻、程序與法官介入完全不同。本條是救命的小窗口,不是廣泛監控授權。

Q4精神衛生法 51 條是什麼?

規範緊急救護的電信協力義務,授權政府救護專線於救護必要時調閱來電者定位與使用者資料。

Q5本條的使用者資料包含什麼?

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相關資料,並以電信業者所保存者為限。

Q6哪些電話算政府對外服務專線?

110、119、1925 安心專線等政府衛生、警察、消防機關設置的特定救護專線,私人通話不適用。

Q7失聯朋友想自殺怎麼報案查位置?

打 110/119/1925 → 說「有自傷意圖、失聯」→ 提供號碼、最後通話時間、訊息截圖 → 請求依本條啟動定位調閱。

Q8報案時要講什麼關鍵字才會啟動定位?

「有自傷意圖」「失聯」「具體威脅他人」等對應本條第 2 項法定要件的字眼,並附書面佐證。

Q9怎麼證明對方有自傷或他傷之虞?

保留自傷意圖訊息截圖與時間戳記、過往病史、語氣脈絡,作為機關向電信業者調閱的關鍵佐證。

Q10被惡意通報而遭定位該怎麼處理?

可向啟動機關申訴並要求說明依據,調閱本身會留下紀錄,可事後申請查閱啟動紀錄。

Q11精神衛生法 51 vs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差在哪?

51 條調定位與使用者資料、免法官、限救護必要;通保法調通訊內容、須法官核發監察書。

Q12精神衛生法 51 vs 個資法 20 條差在哪?

個資法 20 是目的外利用的上位但書,51 條是其在緊急救護情境的具體化,並課電信業者不得拒絕的義務。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Psy health 51Communication protection actPersonal data act 20
可調閱範圍定位位置 + 使用者資料(姓名、地址、號碼、身分證字號)通訊內容(通話、訊息)個資目的外利用之一般授權
啟動門檻救護必要 + 政府特定專線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免除生命身體危險等但書情形
是否需法官介入否(緊急救護)否(符合但書即可)
典型用途自殺通報、失聯協尋、失智走失犯罪偵查蒐證各類目的外利用之上位法源

Psy health 51

可調閱範圍
定位位置 + 使用者資料(姓名、地址、號碼、身分證字號)
啟動門檻
救護必要 + 政府特定專線
是否需法官介入
否(緊急救護)
典型用途
自殺通報、失聯協尋、失智走失

Communication protection act

可調閱範圍
通訊內容(通話、訊息)
啟動門檻
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
是否需法官介入
典型用途
犯罪偵查蒐證

Personal data act 20

可調閱範圍
個資目的外利用之一般授權
啟動門檻
免除生命身體危險等但書情形
是否需法官介入
否(符合但書即可)
典型用途
各類目的外利用之上位法源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韓國위치정보의 보호 및 이용 등에 관한 법률 제29조(긴급구조를 위한 개인위치정보의 이용)
德國EECC-Richtlinie (EU) 2018/1972 Art. 109(Anruferstandort bei Notrufkommunikation)
法國Directive (UE) 2018/1972 (CCEE) art. 109(localisation de l'appelant pour les appels d'urgence)
美國RAY BAUM's Act (2018) / Kari's Law — 911 caller location requirement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791123 制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理由參照一般立法例,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0960605 全文修正)

教學醫院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精神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非教學醫院施行第四十七條之特殊治療方式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並調整罰鍰金額。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撤銷」開業執照,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正確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1111129 全文修正)

為利提供緊急處置,以維護民眾生命及安全,各級政府衛生、警察及消防機關設置特定之對外服務專線,得要求各電信事業配合提供各類來電顯示號碼及其所在地或電信網路定位位置。但以電信事業電信網路性能可提供者為限。   前項機關接獲來電知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得洽請電信事業,提供救護所需之該人使用者資料,電信事業不得拒絕。   前項所稱使用者資料,指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相關資料,並以電信事業所保存之資料為限。   前三項經辦人員,對於作業之過程及所知悉資料之內容,應予保密,不得洩漏。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數位資訊時代,電信事業可運用手機及網路定位訊息,協助提供他傷或自傷者位置,俾利衛生、警察機關等提供緊急處置,爰修正第一項,定明得請求電信事業提供來電者之電信網路定位位置,另酌作文字修正。又有關電信事業配合提供之定位資料,為受調閱個案最後之定位位置。而有關機關向電信事業調閱相關資料時,應予支付費用,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規定得洽請電信事業提供之資料修正為救護有傷人或自傷之虞者之使用者資料,並配合增訂第三項定明使用者資料之範圍。   四、原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四項。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91123 制定)

參照一般立法例,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096060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並調整罰鍰金額。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撤銷」開業執照,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正確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11111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數位資訊時代,電信事業可運用手機及網路定位訊息,協助提供他傷或自傷者位置,俾利衛生、警察機關等提供緊急處置,爰修正第一項,定明得請求電信事業提供來電者之電信網路定位位置,另酌作文字修正。又有關電信事業配合提供之定位資料,為受調閱個案最後之定位位置。而有關機關向電信事業調閱相關資料時,應予支付費用,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規定得洽請電信事業提供之資料修正為救護有傷人或自傷之虞者之使用者資料,並配合增訂第三項定明使用者資料之範圍。   四、原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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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精神衛生法第 51 條規定:「為利提供緊急處置,以維護民眾生命及安全,各級政府衛生、警察及消防機關設置特定之對外服務專線,得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精神衛生法第 5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精神衛生法第 5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