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 第 8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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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規定強制住院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認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繼續強制住院。
- 2.前項聲請法院認有理由者,強制住院之六十日期間,應與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強制住院之期間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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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精神衛生法第 88 條規定,新法施行前已強制住院者,醫院須於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繼續住院,住院日數並應合併計算。
Q · 新法施行前已被強制住院的人怎麼辦?
醫院須在施行起兩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繼續住院,否則放人
依精神衛生法第 88 條,111 年 11 月 29 日修法施行前已依舊制強制住院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若認為仍有繼續住院必要,必須在施行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繼續強制住院,逾期未聲請即應釋放病人。第二項並規定法院裁定後的六十日強制住院期間,須與施行前已住院的日數合併計算,不得重新起算,以避免制度切換變相延長人身拘束。
白話解讀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精神衛生法做了一次重大改革:強制住院從「行政決定」改成「法院裁定」。但問題來了:那些在改革前已經被強制住院的病人怎麼辦?他們的住院決定是依舊法做的,不是法院裁定的。如果不處理,要嘛立刻全部釋放(醫療上有風險),要嘛繼續關著(程序上違反新法)。這條就是處理這個過渡問題的橋樑。它規定:改革施行前已經強制住院的人,如果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認為還需要繼續住院,必須在新法施行起兩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繼續強制住院。第二項處理「日數計算」:法院裁定後的六十天強制住院期間,要把舊法時期已經住的天數合併計算,不是重新起算。這是給強制住院病人的程序保障:你的人身自由不能因為法律改革而被偷偷延長,每一天都要算清楚。
法律定性
精神衛生法第 88 條為配合強制住院制度由行政決定改為法院裁定的過渡性規範。其要求 111 年 11 月 29 日修法施行前已強制住院者,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於施行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繼續強制住院,並明定六十日住院期間應與施行前已住院期間合併計算,以銜接新舊制度並保障病人人身自由。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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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家人 111 年 11 月初被強制住院,現在已經住了兩個月,醫院還沒向法院聲請,我可以做什麼?
立刻向醫院確認是否已聲請繼續強制住院,並同時向地方衛生局申訴。本條規定醫院必須在新法施行起兩個月內聲請,逾期未聲請的,醫院失去繼續住院的程序依據,應釋放病人。內行人提示:如果醫院拒絕釋放也未聲請,可向法院提出人身保護令聲請,這是最快速的救濟手段。
Q2法院裁定繼續強制住院 60 天,但我家人之前已經住了 40 天,這 40 天要算進去嗎?
要。本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六十日期間應與施行前已強制住院之期間合併計算,所以法院裁定的 60 天必須扣除已住的 40 天,實際上只剩 20 天。內行人提示:如果裁定主文沒有明確寫合併計算,立刻在法定期間內提抗告主張本條第二項,要求更正。
Q3這條只適用 111 年的特殊過渡期,現在已經沒用了吧?
本條是一次性的過渡條款,主要適用對象是 111 年 11 月 29 日新法施行當下正在強制住院中的病人。但它確立了法律改革不能犧牲在押者人身自由的原則,未來精神衛生法再有改革時仍可作為立法參考。內行人提示:研究精神衛生法演進時,這條是理解 111 年改革哲學的關鍵切入點。
Q4精神衛生法 88 條是什麼?
是強制住院從行政決定改為法院裁定時的過渡條款,處理新法施行前已住院者如何銜接新制,並明定日數合併計算。
Q5強制住院新制和舊制差在哪?
舊制由醫院/審查會行政決定,新制改由法院裁定,司法審查比行政審查更嚴格透明。
Q6什麼叫住院日數合併計算?
計算強制住院期間時,把制度切換前後已住院的天數一併算入六十日,不重新起算。
Q7繼續強制住院和初次強制住院差在哪?
初次是首次使病人住院,繼續是原期間屆滿前經聲請審查後延長;本條的過渡聲請屬繼續住院。
Q8新法施行前住院的家人,醫院沒聲請怎麼辦?
向醫院與地方衛生局確認與申訴,逾期未聲請醫院應釋放,必要時向法院聲請人身保護令。
Q9怎麼計算兩個月的聲請期限?
自新法施行之日起算二個月,醫院須在此期間內向法院聲請繼續強制住院。
Q10怎麼確認法院有沒有合併計算住院日數?
核對裁定主文六十日是否已扣除施行前已住院日數,未扣除即於法定期間提抗告主張第二項。
Q11怎麼證明病人已不符合繼續住院要件?
提出醫療鑑定、精神狀態穩定紀錄、家屬照顧計畫與社區支持資源等證據。
Q12強制住院 vs 自願住院差在哪?
自願住院由病人同意,強制住院為非自願且須符合法定要件,新制更須經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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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向 | 舊制(111 年改革前) | 新制(111 年改革後) |
|---|---|---|
| 決定機關 | 醫院/審查會行政決定 | 由法院裁定 |
| 審查性質 | 行政審查 | 司法審查,較嚴格透明 |
| 過渡銜接 | 不適用 | 醫院須於施行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繼續住院 |
| 住院日數 | 依舊制計算 | 六十日須與施行前日數合併計算 |
舊制(111 年改革前)
- 決定機關
- 醫院/審查會行政決定
- 審查性質
- 行政審查
- 過渡銜接
- 不適用
- 住院日數
- 依舊制計算
新制(111 年改革後)
- 決定機關
- 由法院裁定
- 審查性質
- 司法審查,較嚴格透明
- 過渡銜接
- 醫院須於施行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繼續住院
- 住院日數
- 六十日須與施行前日數合併計算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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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1 版
(1111129 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規定強制住院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認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繼續強制住院。 前項聲請法院認有理由者,強制住院之六十日期間,應與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強制住院之期間合併計算。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裁定,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規定強制住院者,有繼續住院必要,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繼續強制住院。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就嚴重病人應繼續強制住院法院認有理由者,其強制住院之日數計算方式。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裁定,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規定強制住院者,有繼續住院必要,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繼續強制住院。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就嚴重病人應繼續強制住院法院認有理由者,其強制住院之日數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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