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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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於嚴重病人強制住院期間,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嚴重病人罹患其他疾病或有緊急狀況,難以在該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強制住院治療時,應即停止強制住院,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通知原裁定法院及地方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應洽詢其他適當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承接辦理強制住院。 二、因嚴重病人罹患其他疾病或有緊急狀況: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將嚴重病人轉送其他適當之醫療機構,並通知原裁定法院及地方主管機關。
- 2.前項第一款承接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前項第二款承接之醫療機構完成必要之治療後,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協調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 3.有第一項情形者,原法院強制住院之裁定準用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撤銷並停止執行。
- 4.嚴重病人經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轉送其他醫療機構期間,應由地方主管機關持續追蹤其精神疾病治療情形,並視需要安排後續醫療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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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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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間名詞
- 裁定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適名詞
- 第五十九條條文
- 準用名詞
- 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條文
- 撤銷名詞
- 停止執行名詞
- 精神衛生法 第 59 條條文
- 精神衛生法 第 6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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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