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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立案之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職能治療師公會及省職能治療生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已將省職能治療師公會組織規定刪除,另設縣(市)公會,惟目前已存在之臺灣省職能治療師公會,亦宜有所安排,以為過渡。再者,依原條文第五十七條規定,職能治療生公會,其組織準用本章職能治療師公會之規定,上開過渡規定亦宜適用,爰併予訂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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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係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安排原臺灣省職能治療師公會過渡所設。 三、現原臺灣省職能治療師公會已順利過渡,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已將省職能治療師公會組織規定刪除,另設縣(市)公會,惟目前已存在之臺灣省職能治療師公會,亦宜有所安排,以為過渡。再者,依原條文第五十七條規定,職能治療生公會,其組織準用本章職能治療師公會之規定,上開過渡規定亦宜適用,爰併予訂明。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係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安排原臺灣省職能治療師公會過渡所設。 三、現原臺灣省職能治療師公會已順利過渡,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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