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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師特種考試。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畢業資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生特種考試。 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為限。
立法理由為使非職能治療相關系科畢業而目前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工作者,得應職能治療師、生特種考試,以取得合法資格,爰明定本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師特種考試。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生特種考試。 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原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 二、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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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係為本法立法時,為使當時非職能治療相關系科畢業而從事職能治療業務工作者,得應職能治療師、生特種考試,以取得合法資格而訂定。 三、惟其明訂之施行時程早已落日,本條文顯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為使非職能治療相關系科畢業而目前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工作者,得應職能治療師、生特種考試,以取得合法資格,爰明定本條。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原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 二、第三項未修正。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係為本法立法時,為使當時非職能治療相關系科畢業而從事職能治療業務工作者,得應職能治療師、生特種考試,以取得合法資格而訂定。 三、惟其明訂之施行時程早已落日,本條文顯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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