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七條或第十九條發給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規費。爰明定本條,以為依據。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酌修文字。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七條或第十九條發給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規費。爰明定本條,以為依據。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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