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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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施行人工生殖技術者,除為配偶間精子植入術外,應定期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陳報左列資料:一、因人工生殖技術而出生嬰兒之出生年月日、性別、妊娠週數及體重。二、該受術夫妻、相關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三、施行人工生殖技術之項目、次數、成功率。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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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法條中可知,在台灣施行人工生殖技術的醫療機構,除了配偶間精子植入術外,還應定期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陳報有關出生嬰兒的資料,包括出生年月日、性別、妊娠週數及體重,以及夫妻和捐贈人的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施行技術的項目、次數、以及成功率等。這項法規的立意是為了確保人工生殖技術的透明度和安全性,並保障所有相關當事人的權益。 與此相關的範例是,根據判決書顯示,人工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第 18 條所規定的報表資料是很重要的,幫助管理機關關於人工生殖技術的監管和管理。原告原因主張,醫療機構施行人工生殖技術時沒有提供足夠的資料,而被告則認為提供的資料已經足夠文書化。這段訴訟就涉及到醫療機構應向管理機關陳報的資料,以及其重要性。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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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