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 二、醫院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重點摘要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43 條規定,救護車設置機關違規或醫院無故拒絕指揮中心徵調,可處五萬到二十五萬元罰鍰。
Q · 醫院拒絕指揮中心徵調救護車會怎樣?
可處五萬到二十五萬元罰鍰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43 條第二款結合第 40 條,醫院於緊急或大量傷病患時,無故拒絕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徵調其救護車及人員者,可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關鍵在「無故」二字:醫院若能舉出正當事由(如車輛人員正執行另一緊急任務)並完整回報,即有抗辯空間;單純以自家忙碌、非自家病人為由回絕,通常被認定為無故而開罰。
這條是緊急醫療救護法罰則裡的「第三梯」,罰鍰五萬到二十五萬,鎖定兩種人。一種是救護車設置機關違反了救護車相關的特定規定(第21條第二項、第33條);另一種,是醫院違反了第40條那條徵調規定,也就是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在緊急或大量傷病患時要派遣醫院救護車支援,醫院卻無故拒絕。換句話說,第40條給了指揮中心徵調醫院救護車的權力,而第43條就是那把確保醫院不敢隨便說「不」的牙齒。對你而言,這條的意義藏在背後:當你身陷大型事故、最需要全區救護車總動員時,正是這條罰則在逼著每一家醫院乖乖把車派出來救你。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43 條為罰則條文,鎖定兩種違規:一是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 21 條第 2 項或第 33 條的救護車相關規定,二是醫院違反第 40 條、無故拒絕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的徵調。兩者皆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構成大量傷病患救護動員機制的強制執行力。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依第43條第二款,醫院違反第40條(無故拒絕指揮中心派遣其救護車及人員)可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條文寫的是「無故」拒絕,醫院若能舉出正當事由並完整回報,就有抗辯空間;單純以自家忙碌、不是自己病人為由回絕,通常被認定為無故而開罰。
三條都是罰則但金額分級不同:第41條(救護車裝備、擅自設置等)最重,十萬到五十萬;第42條(不當轉診、超額收費、未依分級服務)六萬到三十萬;第43條(特定救護車規定及醫院拒絕徵調)五萬到二十五萬。罰鍰高低反映立法者對行為可責性的排序。
可以。本罰鍰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裁處(第52條),對五萬到二十五萬罰鍰處分不服者,應於收到處分後30日內提起訴願。
依第43條第二款結合第40條,無故拒絕可處五萬到二十五萬元罰鍰,由衛生主管機關裁處。
是罰則條文,罰救護車設置機關特定違規,以及醫院無故拒絕指揮中心徵調,五萬到二十五萬。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緊急或大量傷病患時,依第40條派遣醫院救護車及人員支援的強制權力。
指違反第21條第2項(救護紀錄等)或第33條的救護車相關規定,與醫院拒絕徵調並列處罰。
即時回報實際可派出車輛與人力,有正當事由完整記錄並回報指揮中心,避免被認定為無故拒絕。
本罰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裁處,不服者於收到處分後30日內提起訴願。
向現場指揮或119反映,促請指揮中心動用第40條徵調權,並記錄救援過程作為日後檢視依據。
看醫院有無舉出正當事由並完整回報;單純說自家忙碌或非自家病人,通常被認定無故。
第41條十萬到五十萬最重(直接危及救護品質),第43條五萬到二十五萬較輕(拒絕協力支援)。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或救護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明定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救護技術員未依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施行救護;違反第二十七條,非救護技術員而使用救護技術員名稱;違反第二十八條,救護技術員無故洩漏業務上所知悉之秘密;違反第二十九條,救護人員不依救護指揮中心指示前往現場施行救護,未將緊急傷病患就近送達適當之醫療機構(如中途遺棄病人,或送到不適當之醫療機構);或救護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不依現場指揮協調系統指揮施行救護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 二、醫院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修所引條次及行為主體,另提高罰鍰額度。 三、將違反指揮調度或拒絕檢查相關規定之罰則移列。 四、基於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結果並未直接損害病人生命,爰將其罰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明定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救護技術員未依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施行救護;違反第二十七條,非救護技術員而使用救護技術員名稱;違反第二十八條,救護技術員無故洩漏業務上所知悉之秘密;違反第二十九條,救護人員不依救護指揮中心指示前往現場施行救護,未將緊急傷病患就近送達適當之醫療機構(如中途遺棄病人,或送到不適當之醫療機構);或救護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不依現場指揮協調系統指揮施行救護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修所引條次及行為主體,另提高罰鍰額度。 三、將違反指揮調度或拒絕檢查相關規定之罰則移列。 四、基於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結果並未直接損害病人生命,爰將其罰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