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違反依第二十條所定標準超額收費。 二、醫院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依其醫療能力救治緊急傷病患或未作適當處置而逕予轉診。 三、醫院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定之緊急醫療處理能力分級提供緊急醫療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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