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41 條:救護車裝備或營運違規處十萬至五十萬罰鍰並限期改善,擅自設置黑救護車最高罰五十萬並吊銷牌照。
Q · 沒登記的「黑救護車」會被罰嗎?
會。擅自設置救護車最高罰 50 萬還吊牌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41 條,非屬合法機關(構)擅自設置救護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車輛牌照。合法設置機關若違反裝備標準、營運管理或隨車裝載規定,同樣處十萬至五十萬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直接廢止設置許可、吊銷全部救護車牌照。
你叫的那台救護車,是合法的嗎?這個問題比你想的重要。市面上有些「救護車」其實是沒登記、裝備不合格、甚至根本不是合法機構設置的車輛,靠著閃燈和鳴笛偽裝專業。第41條就是政府打擊這件事的鐵鎚:救護車的設置機關如果裝備不符標準、營運管理違規、或違反隨車裝載規定,最低罰十萬、最高罰五十萬,還會被勒令限期改善、按次處罰。情節重大的,直接廢止設置許可、吊銷全部救護車牌照。更狠的是最後一項:根本沒資格卻擅自設置救護車的人,同樣罰十萬到五十萬並吊銷牌照。對你而言,這條告訴你一件事:救護車不是有車、有警示燈就能跑的,背後有一整套國家認證,而你有權知道載你的那台是不是真貨。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41 條為救護車管理的核心罰則條款,針對三類對象設定階梯式制裁:合法設置機關違反裝備、營運或裝載規定者,處十萬至五十萬罰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廢止許可、吊銷全部牌照;非合法機關擅自設置救護車者,亦處十萬至五十萬罰鍰並吊銷車輛牌照,構成區分合法與非法救護車的執法閘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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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救護車的設置機關(構)必須具備第16條規定的資格、依第15條的裝備標準配置器材,並領有車輛牌照。你可要求業者出示設置許可與牌照,並向衛生局查證。內行人提示:黑救護車最常見的破綻是收費異常、不願出示證件、裝備明顯簡陋,依第41條最後一項,非合法機關擅自設置救護車可處十萬到五十萬罰鍰並吊銷牌照,你有充分理由當場拒絕搭乘。
看情節。一般違規是處十萬到五十萬罰鍰並限期改善,期限內改善就能繼續營業;屆期不改按次處罰。但情節重大者,依第41條第二項可直接廢止救護車設置許可、由衛生局通知監理機關吊銷全部救護車牌照,營業機構並廢止設立許可。內行人提示:罰鍰是警告,吊牌與廢止許可才是斷生路,業者真正怕的是後者,所以限期改善通知一到務必當回事。
救護車管理的核心罰則,規範裝備、營運、裝載違規及擅自設置救護車的罰鍰與吊牌制裁。
非屬第 16 條第二項所定資格的機關(構),未經許可自行設置救護車營運,即屬擅自設置。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按次處罰。
限期改善是命違規者在期限內改正;屆期未改才按次處罰,每查獲一次罰一次至改善為止。
蒐證(車牌、業者名稱、收費單據、缺失裝備)後向當地衛生局檢舉並援引第 41 條。
要求業者出示救護車設置許可與車輛牌照,並向衛生局查證設置機關資格。
對罰鍰或廢止許可處分不服,於收到處分後 30 日內提起訴願。
務必在期限內完成改善並回報,避免按次處罰累加,並保存裝備檢驗與營運紀錄。
第 41 條較重(十萬至五十萬、可吊牌),第 42 條為較輕情節(六萬至三十萬罰鍰)。
吊牌與廢止許可才是斷生路,罰鍰只是警告;業者真正怕的是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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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救護車機構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超額收費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機構設置救護車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非屬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擅自設置救護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主管機關吊銷其車輛牌照。
立法理由一、明定救護車之使用違反第十六條所定之用途或第十七條第二項濫用警鳴器、紅色閃光等;設置救護車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避、妨礙或拒絕衛生主管機關之檢查;違反第三十四條,設置救護車機構對救護紀錄表未依規定保存;違反第三十三條,設置救護車機關不依現場指揮協調系統之指揮施行救護;或救護車之收費違反省(市)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收費標準超額收費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項係規定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得設置救護車之單位,其救護車之設置與登記事項之變更,未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報請許可登記者之處罰。 三、第三項係規定非屬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得設置救護車之單位,擅自設置救護車之處罰。
設置救護車機構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超額收費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機構設置救護車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非屬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擅自設置救護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車輛牌照。 民間救護車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應具備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五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設立許可,並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全部救護車之牌照。
立法理由一、為提升緊急救護品質,防杜不法,故加重第一至三項之罰鍰。 二、民間救護車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應具備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五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明定其處罰及撤銷設立許可後之處理,爰增列第四項。
設置救護車機構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超額收費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機構設置救護車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非屬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擅自設置救護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車輛牌照。 民間救護車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應具備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五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設立許可,並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全部救護車之牌照。
立法理由第四項有關「撤銷」民間救護車機構設置許可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用途之規定。 二、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設置、營運管理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前項各款情形,其情節重大者,得直接廢止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並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全部救護車之牌照;屬救護車營業機構者,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非屬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機關(構)擅自設置救護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車輛牌照。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有關違反原條文第十六條即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罰則規定與第二項及第四項合併修正,並酌修罰鍰額度,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原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將違犯情節相仿而罰則宜相一致者,如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即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等,分別酌修所引條次及行為主體後移列於適當條文處規範之。
一、明定救護車之使用違反第十六條所定之用途或第十七條第二項濫用警鳴器、紅色閃光等;設置救護車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避、妨礙或拒絕衛生主管機關之檢查;違反第三十四條,設置救護車機構對救護紀錄表未依規定保存;違反第三十三條,設置救護車機關不依現場指揮協調系統之指揮施行救護;或救護車之收費違反省(市)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收費標準超額收費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項係規定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得設置救護車之單位,其救護車之設置與登記事項之變更,未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報請許可登記者之處罰。 三、第三項係規定非屬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得設置救護車之單位,擅自設置救護車之處罰。
一、為提升緊急救護品質,防杜不法,故加重第一至三項之罰鍰。 二、民間救護車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應具備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五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明定其處罰及撤銷設立許可後之處理,爰增列第四項。
第四項有關「撤銷」民間救護車機構設置許可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一、第一項有關違反原條文第十六條即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罰則規定與第二項及第四項合併修正,並酌修罰鍰額度,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原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將違犯情節相仿而罰則宜相一致者,如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即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等,分別酌修所引條次及行為主體後移列於適當條文處規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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