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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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給救護車牌照時,應將核准車號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 2.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應填具申請書,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變更登記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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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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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第一項條文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條文
- 變更登記名詞
- 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1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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