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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給救護車牌照時,應將准車號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2.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應填具申請書,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變更登記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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