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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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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給救護車牌照時,應將准車號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2. 2.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應填具申請書,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變更登記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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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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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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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給救護車牌照時,應將核准車號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本法第十…」(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