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本細則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緊急傷病:指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 二、緊急傷病患:指緊急傷病之患者。但不包括醫院已收治住院者。 三、大量傷病患:指單一事故、災害發生之傷病患人數達十五人以上,或預判可能達十五人以上者。 四、重大傷病患:指傷害或疾病狀況具生命威脅之危險,需專業醫療團隊予以立即處置者。 五、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指依該離島、偏遠地區之醫療設備、設施及醫事人員能力,無法提供適切治療者。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轄區內醫療機構緊急醫療業務督導考核,應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收取費用時,應掣給收費憑證。
設有急診科之醫院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下列機制: 一、院內指揮組織架構與人員職掌。 二、因應緊急傷病患或大量傷病患事故之人力、設備或設施調度原則。 三、假日及夜間時段之應變措施。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