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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寧緩和醫療條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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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
  2. 2.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3. 3.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無最近親屬者,應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代替之。同意書或醫囑均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4. 4.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成年子女、孫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曾孫子女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5. 5.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得予終止或撤除。
  6. 6.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第四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前以書面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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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890523 制定)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第一款所定醫師,其中一位醫師應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但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成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前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安寧緩和醫療實施前以書面為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11122 修正)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第一款所定醫師,其中一位醫師應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但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成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前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以書面為之。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予終止或撤除。

立法理由一、第五項末句「應於安寧緩和醫療實施前」修正為「應於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前」及增訂第六項:「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予終止或撤除。   二、如末期病人意識不清楚時,且未事前書立意願書者,雖有醫師確認為末期病人,以及最近親屬書立「撤除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對於已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末期病人,仍不得撤除或終止其「心肺復甦術」,爰予以明定,並增訂為第六項。

(1000110 修正)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但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成人子女、孫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前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以書面為之。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予終止或撤除。   最近親屬未及於醫師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出具同意書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經醫療委任代理人或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親屬一致共同簽署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並經該醫療機構之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予以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   前項得簽署同意書之親屬,有已死亡、失蹤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時,由其餘親屬共同簽署之。   第七項之醫學倫理委員會應由醫學、倫理、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組成,其中倫理、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第一、三、五、六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為「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三、第四項第二款修正為「成人子女、孫子女。」   四、增訂第七項「最近親屬未及於醫師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出具同意書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經醫療委任代理人或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親屬一致共同簽署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並經該醫療機構之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予以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   五、增訂第八項「前項得簽署同意書之親屬,有已死亡、失蹤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時,由其餘親屬共同簽署之。」   六、增訂第九項「第七項之醫學倫理委員會應由醫學、倫理、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組成,其中倫理、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1011221 修正)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   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無最近親屬者,應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代替之。同意書或醫囑均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成年子女、孫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曾孫子女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得予終止或撤除。   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第四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前以書面為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理由:    (一)承第三條第五款之說明,於原條文增加「或維生醫療」一詞。    (二)新增第二款後段文字,規定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決定與簽署意願書。   二、第三項修正理由:    (一)按本法精神,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和維生醫療抉擇之意願書及同意書,其優先順序應為:1、病人本人簽署之意願書,或由本人指定醫療委任代人所簽署之意願書。2、最近親屬代替本人出具之同意書。    (二)原條文寫法易使人誤會當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最近親屬就可以出具同意書代替病人決定。事實上若病人有預立意願書,或有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代為簽署意願書時,應先從其意思表示。惟當本人沒有簽署意願書亦無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時,最近親屬才有替病人做決定而簽署同意書的權利。    (三)當末期病人本人既無簽署意願書,亦無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也無本條第四項所定之最近親屬時,原條文無相關規定,然實務上亦可見此類病人。為使本法之規範亦可涵蓋該類病人,爰修改本條文,規定當病人處於上述情境時,應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後,依該病人之最大利益判斷是否適合施行、撤除或終止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而做出醫囑。   三、第四項修正理由:於第六款增列「曾孫子女」,以保障其參與決策的權利。   四、第五項修正理由:    (一)原第六項條文移至本項,使「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與「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適用相同規定。    (二)美國醫學會、美國胸腔學會、英國醫學會皆明確表示,在末期病人的醫病脈絡中,「不施行」與「撤除」二者沒有倫理上的差別。「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並無高於「不施行心肺復甦術」的倫理爭議或風險。    (三)因此,主張終止或撤除維生醫療有謀財(遺產)害命的可能,實是一種莫須有的想像。因為病人已處於末期且瀕死階段(否則不會使用本條例定義之維生醫療),實無為謀其財而害其命之必要。況且,若真有心使病人早死來分遺產,可以在當初決定是否為病人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時,就以同意書先替病人拒絕之,毋須等到病人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後,再循較嚴格的規定來要求醫生終止或撤除這些醫療處置。由此可知,此時顧慮道德風險並不必要。    (四)再者,當病人接受維生醫療只是延長其瀕死階段時,終止或撤除維生醫療甚至比當初決定不為病人施行心肺復甦術要更具正當性。    (五)最後,按原條文之規定,終止或撤除維生醫療的規定較不施行維生醫療要來得嚴格許多,也會使醫生在決定是否為病人實施維生醫療時有所怯步。    (六)綜上所述,原條文在「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與「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規定上有所區別不僅不合理,也可能不恰當地影響醫生的決策,故建議修正相關條文,讓二者適用相同之規定。   五、第六項修正理由:    (一)原第五項條文移至本項,並新增「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時相關規定。    (二)本條文旨在處理最近親屬依第三項出具同意書時,若彼此意思表示不一致之解決方式。先順序者原則上具有優先決定權,但此優先權僅於決定不施行(或者,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前有效。    (三)本條所謂「不施行」,乃指「末期病人因病危或瀕死而需要接受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但因後順序最近親屬已出具同意書,故醫師不予施行上述醫療處置」之狀態。此時病人之死亡已迫在眉睫,若一開始即決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爾後先順序者欲再施行,不僅對病人無太大意義,也過於勉強。故先順序者之不同意見,應只限於病人因病危或瀕死而需要接受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前以書面方式提出,始具效力。    (四)本條所謂「終止或撤除」,乃指「已接受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末期病人,經醫師判斷上述醫療處置對治癒病人已無效用,且後順序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之情形下,由醫師動手終止或撤除上述醫療處置」。此時醫療處置既已終止或撤除,先順序者若欲再施行,對病人同樣無太大意義,也過於勉強。故其不同意見,亦應只限於醫師動手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前以書面方式提出,始具效力。   六、第七項刪除理由:承本條第五項說明刪除之。   七、第八項刪除理由:承本條第五項說明刪除之。   八、第九項刪除理由:承本條第五項說明刪除之。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直系姻親名詞
(0890523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11122 修正)

一、第五項末句「應於安寧緩和醫療實施前」修正為「應於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前」及增訂第六項:「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予終止或撤除。   二、如末期病人意識不清楚時,且未事前書立意願書者,雖有醫師確認為末期病人,以及最近親屬書立「撤除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對於已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末期病人,仍不得撤除或終止其「心肺復甦術」,爰予以明定,並增訂為第六項。

(1000110 修正)

一、第一、三、五、六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為「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三、第四項第二款修正為「成人子女、孫子女。」   四、增訂第七項「最近親屬未及於醫師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出具同意書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經醫療委任代理人或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親屬一致共同簽署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並經該醫療機構之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予以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   五、增訂第八項「前項得簽署同意書之親屬,有已死亡、失蹤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時,由其餘親屬共同簽署之。」   六、增訂第九項「第七項之醫學倫理委員會應由醫學、倫理、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組成,其中倫理、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1011221 修正)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    (一)承第三條第五款之說明,於原條文增加「或維生醫療」一詞。    (二)新增第二款後段文字,規定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決定與簽署意願書。   二、第三項修正理由:    (一)按本法精神,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和維生醫療抉擇之意願書及同意書,其優先順序應為:1、病人本人簽署之意願書,或由本人指定醫療委任代人所簽署之意願書。2、最近親屬代替本人出具之同意書。    (二)原條文寫法易使人誤會當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最近親屬就可以出具同意書代替病人決定。事實上若病人有預立意願書,或有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代為簽署意願書時,應先從其意思表示。惟當本人沒有簽署意願書亦無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時,最近親屬才有替病人做決定而簽署同意書的權利。    (三)當末期病人本人既無簽署意願書,亦無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也無本條第四項所定之最近親屬時,原條文無相關規定,然實務上亦可見此類病人。為使本法之規範亦可涵蓋該類病人,爰修改本條文,規定當病人處於上述情境時,應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後,依該病人之最大利益判斷是否適合施行、撤除或終止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而做出醫囑。   三、第四項修正理由:於第六款增列「曾孫子女」,以保障其參與決策的權利。   四、第五項修正理由:    (一)原第六項條文移至本項,使「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與「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適用相同規定。    (二)美國醫學會、美國胸腔學會、英國醫學會皆明確表示,在末期病人的醫病脈絡中,「不施行」與「撤除」二者沒有倫理上的差別。「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並無高於「不施行心肺復甦術」的倫理爭議或風險。    (三)因此,主張終止或撤除維生醫療有謀財(遺產)害命的可能,實是一種莫須有的想像。因為病人已處於末期且瀕死階段(否則不會使用本條例定義之維生醫療),實無為謀其財而害其命之必要。況且,若真有心使病人早死來分遺產,可以在當初決定是否為病人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時,就以同意書先替病人拒絕之,毋須等到病人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後,再循較嚴格的規定來要求醫生終止或撤除這些醫療處置。由此可知,此時顧慮道德風險並不必要。    (四)再者,當病人接受維生醫療只是延長其瀕死階段時,終止或撤除維生醫療甚至比當初決定不為病人施行心肺復甦術要更具正當性。    (五)最後,按原條文之規定,終止或撤除維生醫療的規定較不施行維生醫療要來得嚴格許多,也會使醫生在決定是否為病人實施維生醫療時有所怯步。    (六)綜上所述,原條文在「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與「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規定上有所區別不僅不合理,也可能不恰當地影響醫生的決策,故建議修正相關條文,讓二者適用相同之規定。   五、第六項修正理由:    (一)原第五項條文移至本項,並新增「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時相關規定。    (二)本條文旨在處理最近親屬依第三項出具同意書時,若彼此意思表示不一致之解決方式。先順序者原則上具有優先決定權,但此優先權僅於決定不施行(或者,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前有效。    (三)本條所謂「不施行」,乃指「末期病人因病危或瀕死而需要接受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但因後順序最近親屬已出具同意書,故醫師不予施行上述醫療處置」之狀態。此時病人之死亡已迫在眉睫,若一開始即決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爾後先順序者欲再施行,不僅對病人無太大意義,也過於勉強。故先順序者之不同意見,應只限於病人因病危或瀕死而需要接受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前以書面方式提出,始具效力。    (四)本條所謂「終止或撤除」,乃指「已接受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末期病人,經醫師判斷上述醫療處置對治癒病人已無效用,且後順序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之情形下,由醫師動手終止或撤除上述醫療處置」。此時醫療處置既已終止或撤除,先順序者若欲再施行,對病人同樣無太大意義,也過於勉強。故其不同意見,亦應只限於醫師動手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前以書面方式提出,始具效力。   六、第七項刪除理由:承本條第五項說明刪除之。   七、第八項刪除理由:承本條第五項說明刪除之。   八、第九項刪除理由:承本條第五項說明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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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7 條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二、應有意願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