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第 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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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經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之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意願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但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依前條規定撤回意願時,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
- 2.前項簽署之意願書,應由醫療機構、衛生機關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後,始得於健保卡註記。
- 3.經註記於健保卡之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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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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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1000110 增訂)
經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之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安寧緩和醫療意願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但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依前條規定撤回意願時,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 前項簽署之意願書,應由醫療機構或衛生機關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後,始得於健保卡註記。 經註記於健保卡之安寧緩和醫療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已簽署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者,所簽立之意願書若未隨身攜帶,在末期病危無法主動出示時,就醫事人員之職責,仍應全力救治,導致常發生不符合病人意願及利益之急救等情事。爰於第一項賦予於健保卡加註安寧緩和醫療意願,其效力等同意願書正本之法源依據;且為能確實尊重並履行病人撤回之意願,並於第一項但書明定關於廢止前揭健保卡註記之規定。 三、為能確保健保卡加註之安寧緩和醫療意願,爰於第二項規定意願書應以掃瞄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始得註記於健保卡,以利勾稽與查核。 四、另為避免經註記於健保卡之安寧緩和醫療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爰增列第三項,於有不一致情形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1011221 修正)
經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之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意願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但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依前條規定撤回意願時,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 前項簽署之意願書,應由醫療機構、衛生機關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後,始得於健保卡註記。 經註記於健保卡之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將原條文「安寧緩和醫療」文字刪除。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因掃描意願書電子檔之業務量多且龐雜,建議新增「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使其亦可共同負擔掃描意願書電子檔之業務。 三、第三項修正理由: (一)配合第四條之修訂,將原條文「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改為「意願」。 (二)為確實了解意願人之意願,避免紛爭,爰新增「書面」一詞,要求意願人於臨床時如有與健保卡上註記之意願不同之意願時,應以書面為之。
- 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條文
- 代理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法人名詞
-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第 4 條條文
-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第 5 條條文
-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第 6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已簽署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者,所簽立之意願書若未隨身攜帶,在末期病危無法主動出示時,就醫事人員之職責,仍應全力救治,導致常發生不符合病人意願及利益之急救等情事。爰於第一項賦予於健保卡加註安寧緩和醫療意願,其效力等同意願書正本之法源依據;且為能確實尊重並履行病人撤回之意願,並於第一項但書明定關於廢止前揭健保卡註記之規定。 三、為能確保健保卡加註之安寧緩和醫療意願,爰於第二項規定意願書應以掃瞄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始得註記於健保卡,以利勾稽與查核。 四、另為避免經註記於健保卡之安寧緩和醫療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爰增列第三項,於有不一致情形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將原條文「安寧緩和醫療」文字刪除。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因掃描意願書電子檔之業務量多且龐雜,建議新增「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使其亦可共同負擔掃描意願書電子檔之業務。 三、第三項修正理由: (一)配合第四條之修訂,將原條文「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改為「意願」。 (二)為確實了解意願人之意願,避免紛爭,爰新增「書面」一詞,要求意願人於臨床時如有與健保卡上註記之意願不同之意願時,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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