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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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醫師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選辦法,規定取得之醫學倫理、醫療相關法規或醫療品質之積分(點),合於本辦法規定者,得予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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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