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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放射師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醫事放射士業務如下: 一、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 二、子醫學體外檢查。 三、放射線診斷之特殊攝影及造影。 四、放射線治療。 五、核子醫學診斷之造影及體內分析檢查。 六、核子醫學治療。
  2. 醫事放射士執行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會檢單為之。但自費至醫事放射所檢查者,不在此限。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業務,應配合醫師行之。
  3. 第一項各款所稱之攝影及造影,包括其影像之獲取、處理及品質管理。
  4. 第二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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