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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檢驗師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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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醫事檢驗所之設立,應以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2. 2.前項申請人,醫事檢驗師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二年以上;醫事檢驗生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五年以上,始得為之。
  3. 3.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4. 4.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問題的答案。

立法沿革 3

(0890114 制定)

醫事檢驗所之設立,應以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人,醫事檢驗師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二年以上;醫事檢驗生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五年以上,始得為之。   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醫事檢驗所設立之申請人及申請程序。   二、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甫於取得資格,未有執業經歷,即獨立開業,將影響檢驗品質,爰明定第二項。

(0910517 修正)

醫事檢驗所之設立,應以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人,醫事檢驗師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二年以上;醫事檢驗生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五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三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登記。   二、原條文第三項遞改為第四項。

(1071130 修正)

醫事檢驗所之設立,應以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人,醫事檢驗師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二年以上;醫事檢驗生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五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修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法規
(0890114 制定)

一、明定醫事檢驗所設立之申請人及申請程序。   二、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甫於取得資格,未有執業經歷,即獨立開業,將影響檢驗品質,爰明定第二項。

(0910517 修正)

一、增訂第三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登記。   二、原條文第三項遞改為第四項。

(1071130 修正)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修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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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檢驗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醫事檢驗師法第 19 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之設立,應以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醫事檢驗師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醫事檢驗師法第 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