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不知道這個問題的答案。
醫事檢驗所之設立,應以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人,醫事檢驗師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二年以上;醫事檢驗生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五年以上,始得為之。 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醫事檢驗所設立之申請人及申請程序。 二、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甫於取得資格,未有執業經歷,即獨立開業,將影響檢驗品質,爰明定第二項。
醫事檢驗所之設立,應以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人,醫事檢驗師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二年以上;醫事檢驗生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五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三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登記。 二、原條文第三項遞改為第四項。
醫事檢驗所之設立,應以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人,醫事檢驗師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二年以上;醫事檢驗生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五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修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明定醫事檢驗所設立之申請人及申請程序。 二、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甫於取得資格,未有執業經歷,即獨立開業,將影響檢驗品質,爰明定第二項。
一、增訂第三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登記。 二、原條文第三項遞改為第四項。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修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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