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吸治療師法 第 16-6 條(與醫院合作契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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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居家呼吸照護所應與鄰近醫院訂定合作關係之契約。
- 2.前項醫院以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者為限。
- 3.第一項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有變更時,應另訂新約,並於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新約,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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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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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00527 增訂)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與鄰近醫院訂定合作關係之契約。 前項醫院以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有變更時,應另訂新約,並於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新約,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妥適照護是類機構中之病患,明訂居家呼吸照護所應與鄰近醫院訂定合作關係之契約。
- 主管機關名詞
(1000527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妥適照護是類機構中之病患,明訂居家呼吸照護所應與鄰近醫院訂定合作關係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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