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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治療師法 第二章之一 居家呼吸照護所

§ 16-1–16-1414

16-1居家呼吸照護所之設立及申請
  1.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設立,應以呼吸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但醫療法人所設之居家呼吸照護所,以醫療法人為申請人。
  2. 前項申請設立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呼吸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五年以上,始得為之。
  3.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4. 居家呼吸照護所服務項目、人員條件、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6-4
  1. 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准。
  2. 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居家呼吸照護所或類似之名稱。
16-5名稱專用之禁止
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居家呼吸照護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
16-6與醫院合作契約之規定
  1.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與鄰近醫院訂定合作關係之契約。
  2. 前項醫院以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者為限。
  3. 第一項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有變更時,應另訂新約,並於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新約,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16-7開業情況異動之處理
  1. 居家呼吸照護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2. 居家呼吸照護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16-11廣告內容及業務招攬之規範
  1.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呼吸治療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2. 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為居家呼吸照護業務之廣告。
16-13報告及檢查之義務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依法令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呼吸治療師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