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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治療師法 第 16-1 條(居家呼吸照護所之設立及申請)

  1. 1.居家呼吸照護所之設立,應以呼吸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但醫療法人所設之居家呼吸照護所,以醫療法人為申請人。
  2. 2.前項申請設立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呼吸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五年以上,始得為之。
  3. 3.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4. 4.居家呼吸照護所服務項目、人員條件、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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