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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治療師法 第 16-2 條(居家呼吸照護所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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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呼吸照護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但醫療法人所設之居家呼吸照護所,應由醫療法人指定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呼吸治療師為負責人。

深度解讀

根據呼吸治療師法第16-2條,居家呼吸照護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但醫療法人所設之居家呼吸照護所,應由醫療法人指定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呼吸治療師為負責人。這表示居家呼吸照護所的負責人需由申請人擔任,但如果是由醫療法人所設立的照護所,則需由醫療法人指定符合條例要求的呼吸治療師擔任。 參考資料: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第八十一條規定,以及呼吸治療師法第16-2條 舉例:根據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如果居家呼吸照護所是由醫療法人所設立,則需要由醫療法人指定符合條例要求的呼吸治療師擔任負責人。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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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呼吸治療師法第 16-2 條規定:「居家呼吸照護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但醫療法人所設之居家呼吸照護所,應由醫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呼吸治療師法第 16-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呼吸治療師法第 16-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