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吸治療師法 第 16-2 條(居家呼吸照護所之負責人)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但醫療法人所設之居家呼吸照護所,應由醫療法人指定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呼吸治療師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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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呼吸治療師法第16-2條,居家呼吸照護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但醫療法人所設之居家呼吸照護所,應由醫療法人指定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呼吸治療師為負責人。這表示居家呼吸照護所的負責人需由申請人擔任,但如果是由醫療法人所設立的照護所,則需由醫療法人指定符合條例要求的呼吸治療師擔任。 參考資料: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第八十一條規定,以及呼吸治療師法第16-2條 舉例:根據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如果居家呼吸照護所是由醫療法人所設立,則需要由醫療法人指定符合條例要求的呼吸治療師擔任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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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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