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吸治療師法 第 33 條(理監事之任期及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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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2.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 3.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其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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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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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01221 制定)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其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立法理由明定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理、監事任期及其連選連任之限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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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1221 制定)
明定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理、監事任期及其連選連任之限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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