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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師法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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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語言治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語言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語言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語言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語言治療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語言治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2. 2.各級語言治療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3. 3.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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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70612 制定)

語言治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語言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語言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語言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語言治療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語言治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語言治療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立法理由各級語言治療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及選舉程序。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970612 制定)

各級語言治療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及選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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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師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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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語言治療師法第 48 條規定:「語言治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語言治療師法第 4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語言治療師法第 4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