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語言治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語言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語言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語言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語言治療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語言治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語言治療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立法理由各級語言治療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及選舉程序。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各級語言治療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及選舉程序。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