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法 第 3 條
- 1.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設備、人員、及其專長能力之限制,難以確定緊急傷病之病因或提供完整之診療時。 二、傷病患負荷量過大,經調度院內人員、設備或設施,仍不能提供必要之處置時。
- 2.前項轉診調度情形,應記載於病歷,以備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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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法第 3 條的解釋,根據上述法條的規定,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指的是因設備、人員、及其專長能力之限制,難以確定緊急傷病的病因或提供完整的診療,或者是傷病患負荷量過大,即使調度院內人員、設備或設施仍不能提供必要的處置的情況。在此情形下,應該在病歷中記載轉診調度的情況,以供查核。 這條法規的適用情況與相關案例中的例子對應起來,例如在上述提到的醫療過失責任案例中,如果醫療院所確實無法提供適切治療,並且在不同等級的醫療機構間調度人員、設備或設施後仍無法提供必要處置,便符合緊急傷病患轉診的情況,需要根據法規進行交換調度。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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