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醫院辦理轉診,應將其原因與風險告知傷病患本人或其親屬,並記載於病歷。傷病患意識不清且親屬不在場時,應於病歷內一併載明。
醫院辦理轉診應協助病患選擇及安排適當之救護運輸工具、救護人員,並提供適當之維生設備及藥品、醫材。
游離輻射傷害、毒性化學物質傷害傷病患之轉診,應先完成除污處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