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符合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外,未具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資格而執行牙體技術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在牙醫師、牙體技術師指導下實習之下列人員,不在此限: 一、牙醫學系、牙體技術科、系學生。 二、取得畢業證書之日起五年內之牙醫學系、牙體技術科、系畢業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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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符合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外,未具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資格而執行牙體技術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在牙醫師、牙體技術師指導下實習之下列人員,不在此限: 一、牙醫學系、牙體技術科、系學生。 二、取得畢業證書之日起五年內之牙醫學系、牙體技術科、系畢業生。
立法理由未取得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資格而執行牙體技術業務之處罰;另為因應人才培育需要,訂定但書規定。再者,牙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或鑲牙生為執行鑲、補牙業務所需,本即得執行牙體技術業務,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乃定有明文,使臻明確。
未取得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資格而執行牙體技術業務之處罰;另為因應人才培育需要,訂定但書規定。再者,牙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或鑲牙生為執行鑲、補牙業務所需,本即得執行牙體技術業務,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乃定有明文,使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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