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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體技術師法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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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公布施行前依鑲牙生管理規則規定領有鑲牙生證書者,得繼續執行鑲補牙業務。
  2. 2.前項鑲牙生之開業與執業登記、業務範圍、停業、歇業、變更開業與執業處所、開業與執業執照之發、換發、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3.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開業與執業登記、開業與執業執照、開業與執業行為或處所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業執照。
  4. 4.鑲牙生不得使用使人誤認為牙醫醫療機構之名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

立法沿革 1

(0980109 制定)

本法公布施行前依鑲牙生管理規則規定領有鑲牙生證書者,得繼續執行鑲補牙業務。   前項鑲牙生之開業與執業登記、業務範圍、停業、歇業、變更開業與執業處所、開業與執業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開業與執業登記、開業與執業執照、開業與執業行為或處所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業執照。   鑲牙生不得使用使人誤認為牙醫醫療機構之名稱。

立法理由一、鑲牙生係在民國三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訂定之「鑲牙生管理規則」所建立之制度,當時並同時訂定「牙醫師管理規則」;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二日修正醫師法,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施行,將牙醫師納入醫師法管理,至鑲牙生因已不符提升醫療品質要求,於民國六十四年修正醫師法施行當時,併於醫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現行條文為二十二條)規定「在本法施行前,經鑲牙生考試及格依鑲牙生管理規則執業之鑲牙生得繼續執業。但自本法施行之日,停止發給鑲牙生證書」,當時領證人數有三百餘人,目前實際從業者已不滿百人。   二、前開規定,係斯時本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並無法律授權依據,惟既涉及人民職業自由之規制與管理,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應定為法律或有法律之授權,爰將鑲牙生之管理納入規定,至其執行業務仍依原執業法規所定業務範圍,不予擴張或縮減,並加強其管理。   三、增列第四項:「鑲牙生不得使用使人誤認為牙醫醫療機構之名稱」。

  • 鑲牙生管理規則法規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罰鍰名詞
  • 廢止名詞
(0980109 制定)

一、鑲牙生係在民國三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訂定之「鑲牙生管理規則」所建立之制度,當時並同時訂定「牙醫師管理規則」;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二日修正醫師法,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施行,將牙醫師納入醫師法管理,至鑲牙生因已不符提升醫療品質要求,於民國六十四年修正醫師法施行當時,併於醫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現行條文為二十二條)規定「在本法施行前,經鑲牙生考試及格依鑲牙生管理規則執業之鑲牙生得繼續執業。但自本法施行之日,停止發給鑲牙生證書」,當時領證人數有三百餘人,目前實際從業者已不滿百人。   二、前開規定,係斯時本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並無法律授權依據,惟既涉及人民職業自由之規制與管理,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應定為法律或有法律之授權,爰將鑲牙生之管理納入規定,至其執行業務仍依原執業法規所定業務範圍,不予擴張或縮減,並加強其管理。   三、增列第四項:「鑲牙生不得使用使人誤認為牙醫醫療機構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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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體技術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牙體技術師法第 58 條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依鑲牙生管理規則規定領有鑲牙生證書者,得繼續執行鑲補牙業務。前項鑲牙生之開業與執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牙體技術師法第 5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牙體技術師法第 5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