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知道。
本法公布施行前依鑲牙生管理規則規定領有鑲牙生證書者,得繼續執行鑲補牙業務。 前項鑲牙生之開業與執業登記、業務範圍、停業、歇業、變更開業與執業處所、開業與執業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開業與執業登記、開業與執業執照、開業與執業行為或處所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業執照。 鑲牙生不得使用使人誤認為牙醫醫療機構之名稱。
立法理由一、鑲牙生係在民國三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訂定之「鑲牙生管理規則」所建立之制度,當時並同時訂定「牙醫師管理規則」;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二日修正醫師法,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施行,將牙醫師納入醫師法管理,至鑲牙生因已不符提升醫療品質要求,於民國六十四年修正醫師法施行當時,併於醫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現行條文為二十二條)規定「在本法施行前,經鑲牙生考試及格依鑲牙生管理規則執業之鑲牙生得繼續執業。但自本法施行之日,停止發給鑲牙生證書」,當時領證人數有三百餘人,目前實際從業者已不滿百人。 二、前開規定,係斯時本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並無法律授權依據,惟既涉及人民職業自由之規制與管理,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應定為法律或有法律之授權,爰將鑲牙生之管理納入規定,至其執行業務仍依原執業法規所定業務範圍,不予擴張或縮減,並加強其管理。 三、增列第四項:「鑲牙生不得使用使人誤認為牙醫醫療機構之名稱」。
一、鑲牙生係在民國三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訂定之「鑲牙生管理規則」所建立之制度,當時並同時訂定「牙醫師管理規則」;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二日修正醫師法,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施行,將牙醫師納入醫師法管理,至鑲牙生因已不符提升醫療品質要求,於民國六十四年修正醫師法施行當時,併於醫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現行條文為二十二條)規定「在本法施行前,經鑲牙生考試及格依鑲牙生管理規則執業之鑲牙生得繼續執業。但自本法施行之日,停止發給鑲牙生證書」,當時領證人數有三百餘人,目前實際從業者已不滿百人。 二、前開規定,係斯時本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並無法律授權依據,惟既涉及人民職業自由之規制與管理,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應定為法律或有法律之授權,爰將鑲牙生之管理納入規定,至其執行業務仍依原執業法規所定業務範圍,不予擴張或縮減,並加強其管理。 三、增列第四項:「鑲牙生不得使用使人誤認為牙醫醫療機構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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