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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公布施行前依齒模製造技術員管理辦法規定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得繼續從事齒模製造業務,並依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繼續從事助理鑲牙業務。 前項齒模製造技術員非加入所在地公會,不得從業;其從業登記、業務範圍、停業、歇業、變更從業處所與從業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齒模製造技術員逾越第一項業務範圍,擅自施行口腔內外科、治療牙病或其他醫療業務者,除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外,並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登記證及從業執照;其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從業登記、從業執照、從業行為或處所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從業執照。 齒模製造技術員不得使用使人誤認為牙醫醫療機構之名稱。
立法理由一、齒模製造技術員,係配合醫師法於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施行之際,所訂定之「齒模製造技術員管理辦法」,以對當時從業人員納入登記管理之行政措施;其執業範圍,除齒模製造業務外,尚涉及助理鑲牙之醫療業務。當時齒模製造技術員領證人數有二七五六人,目前實際從業者有一千二百餘人。 二、前開辦法,係斯時本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並無法律授權依據,惟既涉及人民職業自由之規制與管理,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應定為法律或有法律之授權,爰將齒模製造技術員之管理納入規定,至其執行業務仍依原執業法規所定業務範圍,不予擴張或縮減,並加強其管理。 三、增列第四項:「齒模製造技術員不得使用使人誤認為牙醫醫療機構之名稱」。
一、齒模製造技術員,係配合醫師法於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施行之際,所訂定之「齒模製造技術員管理辦法」,以對當時從業人員納入登記管理之行政措施;其執業範圍,除齒模製造業務外,尚涉及助理鑲牙之醫療業務。當時齒模製造技術員領證人數有二七五六人,目前實際從業者有一千二百餘人。 二、前開辦法,係斯時本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並無法律授權依據,惟既涉及人民職業自由之規制與管理,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應定為法律或有法律之授權,爰將齒模製造技術員之管理納入規定,至其執行業務仍依原執業法規所定業務範圍,不予擴張或縮減,並加強其管理。 三、增列第四項:「齒模製造技術員不得使用使人誤認為牙醫醫療機構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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