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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體技術師法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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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從事牙體技術業務滿三年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者,得應牙體技術師特種考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牙體技術生特種考試: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從事牙體技術業務滿三年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並具高中、高職畢業資格。 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從事牙體技術業務滿六年以上,並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相關團體辦理之繼續教育達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2. 2.前二項特種考試,以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為限。
  3. 3.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從事牙體技術業務滿三年以上或雖未滿三年而符合第四條牙體技術師應考資格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得繼續從事該業務,免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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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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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80109 制定)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從事牙體技術業務滿三年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者,得應牙體技術師特種考試。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牙體技術生特種考試: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從事牙體技術業務滿三年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並具高中、高職畢業資格。   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從事牙體技術業務滿六年以上,並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相關團體辦理之繼續教育達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前二項特種考試,以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為限。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從事牙體技術業務滿三年以上或雖未滿三年而符合第四條牙體技術師應考資格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得繼續從事該業務,免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為顧及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牙體技術業務人員之權益,爰參照醫事檢驗師法、物理治療師法體例,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特種考試之應考資格、考試期間及次數;另於第四項規定於此期間得繼續從事牙體技術業務之情形,以為過渡。

(0980109 制定)

為顧及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牙體技術業務人員之權益,爰參照醫事檢驗師法、物理治療師法體例,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特種考試之應考資格、考試期間及次數;另於第四項規定於此期間得繼續從事牙體技術業務之情形,以為過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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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體技術師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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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牙體技術師法第 56 條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從事牙體技術業務滿三年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牙體技術師法第 5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牙體技術師法第 5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