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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體技術師法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從事牙體技術業務滿三年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者,得應牙體技術師特種考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牙體技術生特種考試: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從事牙體技術業務滿三年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並具高中、高職畢業資格。 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從事牙體技術業務滿六年以上,並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相關團體辦理之繼續教育達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2. 前二項特種考試,以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為限。
  3.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從事牙體技術業務滿三年以上或雖未滿三年而符合第四條牙體技術師應考資格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得繼續從事該業務,免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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