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重點摘要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實習生、護理人員依醫囑、臨時急救等六款情形除外。
Q · 沒有醫師執照幫人治病會怎樣?
成立密醫罪,最重判五年
依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注意刑度下限是「六個月以上」,無法易科罰金。但設有六款除外:醫師指導下的實習生、護理人員依醫囑執行、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臨時施行急救、領短期行醫證者、外國醫事人員臨床訓練。是否成罪的關鍵在於有無「診斷或治療」的醫療業務實質,與是否收費無關。
你以為「密醫」就是那種在地下室幫人開刀的恐怖故事?太狹隘了。法律對「執行醫療業務」的定義寬到嚇人:抽血、打針、診斷、開藥、甚至幫人「看一下這顆痣有沒有問題」,只要你不是合法醫師卻持續做這件事,就可能踩進這條紅線。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注意「以上」這兩個字,意思是法官沒有判緩刑或易科罰金的彈性空間(六月以下才能易科),這是台灣刑法裡少數「下限就是六個月」的條文之一。為什麼這麼重?因為立法者認為,每一個未取得執照的醫療行為,都是在拿別人的命賭博。但這條也開了六道後門:實習生、護理人員依指示、急救、短期行醫證、外國醫事人員教學訓練。看懂這六道後門,你就能分辨什麼是「英雄救人」,什麼是「踩進牢房」。
醫師法第28條為密醫罪規定,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持續或反覆從事抽血、打針、診斷、開藥等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並設六款阻卻違法之除外情形。本罪為行為犯,是否收費、是否造成傷害均不影響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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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民俗療法(刮痧、拔罐、收驚、整復推拿)實務上原則不算醫療行為,衛福部也有函釋區分。灰色地帶在於:若開始說「你這是肝火太旺要怎麼治」或懸掛「治療」招牌,就會被認定有診斷或治療意圖,跨進醫療業務。最安全的做法是只談「放鬆」「舒緩」、絕不談「病」與「治療」,並取得勞動部整復員技術士證照。
依衛福部解釋與實務見解,醫美的治療計畫(部位、劑量、藥物選擇)必須由醫師親自診斷後決定,諮詢師不能取代。若諮詢師決策、醫師只按表操課,諮詢師涉及密醫、醫師可能成共同正犯,診所可能被廢止開業執照。合法流程是醫師親自看診、醫師決策、針劑可由護理師依醫囑執行。
CPR屬第四款「臨時施行急救」完全免責,但給藥就有問題,因你無法判斷對方適不適合該藥物,已跨進醫療行為。急救免責限於臨時、緊急、不給藥的處置(CPR、止血、固定、AED)。想救人又免責,記住:救命的動作做,決策性的給藥不要做。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卻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第28條成立密醫罪,刑度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
以治療、矯正、預防疾病為目的,持續或反覆從事診斷、治療、開藥、打針等行為,不以收費為要件。
醫師指導下實習生、護理人員依醫囑、第11條但書、臨時急救、短期行醫證、外國醫事人員臨床訓練。
密醫罪是刑事責任(坐牢),醫療法違規多屬行政罰鍰。一個無照行醫事件可能同時觸發兩者。
保留有診斷治療字眼的對話與收據,向地方衛生局檢舉(多有獎勵金),並向地檢署提刑事告訴。
基本刑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併科30至150萬罰金,致死致傷另依刑法業務過失條文加重。
先停止所有可能被認定為醫療行為的活動,釐清是否屬六款除外,保全醫師指示證據,立即委任律師。
關鍵不是收費紀錄,而是有無診斷或治療的口吻,如LINE中「你這是肝的問題」「停掉降血壓藥」。
純民俗調理(推拿、刮痧、收驚)原則不算,但一旦談疾病診斷或治療就跨進醫療業務範圍。
| item | 合法做法 | 踩線做法 |
|---|---|---|
| 民俗推拿整復 | 只談放鬆、舒緩,取得整復員技術士證 | 談「你這是肝的問題要治」、懸掛治療招牌 |
| 醫美療程 | 醫師親自診察並決定劑量部位,護理師依醫囑執行 | 諮詢師畫線決策劑量,醫師只按表操課 |
| 路邊急救 | CPR、止血、固定、使用 AED | 拿自己的藥給對方服用 |
| 健康諮詢 | 轉介就醫、提供衛教資訊 | 判讀檢驗報告、建議停掉處方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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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公會分市縣公會及省公會,並得設全國公會聯合會於國民政府所在地。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實習醫院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科學生、護士、助產士或臨時施行急救者,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所定併科罰金之數額,為配合實際需要經酌予提高。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僅列實習醫院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科學生,得執行醫療業務,其對他相關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例如尚在學之護理學校學生,並未納入規定,爰斟酌實際需要,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增列但書予以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不修正。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立法理由罰鍰計算標準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依比例乘以三倍之數額。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刑度酌予提高﹐並配合現行刑事法律體例酌整﹔另將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業務上致人死傷之情形﹐刑法本即已有加重﹐本法再為加重規定﹐似有過苛之嫌﹐爰將第二項刪除。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立法理由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原條文本文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藥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等字,並酌修文字。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序文但書所列各款行為,非屬違法,所定「不罰」一詞未盡妥適,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增訂除書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六及第四十一條之七,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於符合該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屬違法行為。
醫師公會分市縣公會及省公會,並得設全國公會聯合會於國民政府所在地。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實習醫院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科學生、護士、助產士或臨時施行急救者,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一、本條第一項所定併科罰金之數額,為配合實際需要經酌予提高。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僅列實習醫院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科學生,得執行醫療業務,其對他相關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例如尚在學之護理學校學生,並未納入規定,爰斟酌實際需要,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增列但書予以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不修正。
罰鍰計算標準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依比例乘以三倍之數額。
一﹑第一項序文刑度酌予提高﹐並配合現行刑事法律體例酌整﹔另將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業務上致人死傷之情形﹐刑法本即已有加重﹐本法再為加重規定﹐似有過苛之嫌﹐爰將第二項刪除。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原條文本文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藥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等字,並酌修文字。
一、序文但書所列各款行為,非屬違法,所定「不罰」一詞未盡妥適,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增訂除書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六及第四十一條之七,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於符合該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屬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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