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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 第 4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或緊急情事時,領有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醫師證書或許可執業證明,執行臨床醫療業務十年以上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短期行醫證,效期不得逾一年;效期屆滿有展延必要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2. 前項短期行醫證之申請資格、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發、效期、廢止、展延、變更、執業登錄、地點、人數限制、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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