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醫師法第 41 條之 6 設「短期行醫證」,災難緊急時 9 國資深外國醫師可申請最長 1 年合法來台行醫。
Q · 外國醫師可以來台灣行醫嗎?
原則不行,僅災難時可申請短期行醫證
依醫師法第 41 條之 6,外國醫師原則上須通過台灣醫師考試才能執業。唯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殊或緊急情事(如 921、八仙塵爆等級災難)時,領有 9 個指定國家醫師證書、臨床滿 10 年者,可申請效期最長 1 年的短期行醫證合法施治。三道門檻設計在災難應變與保護國內醫療市場間取得平衡。
民國 108 年八仙塵爆當下,許多燒燙傷專科醫師從美國、日本飛來台灣支援。但你不知道的是:他們在當下嚴格說來沒有「合法執行醫療業務」的身分。既有的醫師法只承認台灣考試取得的醫師執照,外國醫師在台灣動手治療理論上會觸犯第 28 條的密醫罪。這個漏洞拖到民國 111 年才被補上:本條設立「短期行醫證」制度,讓 9 個指定國家或地區(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香港)、執行臨床醫療 10 年以上的外國醫師,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特殊或緊急情事下,可以申請最多 1 年的合法執業資格。9 個國家、10 年資歷、1 年效期,三道門檻設計就是為了在「災難應變」與「保護國內醫療市場」之間取得平衡。
醫師法第 41 條之 6 為外國醫師緊急來台執業的例外授權規範,建立「短期行醫證」制度:限定 9 個指定國家或地區、臨床醫療滿 10 年資歷、效期不逾 1 年三道門檻,僅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殊或緊急情事時啟動,補足重大災難中外國醫師來台支援的法律空窗。
這 9 個國家或地區(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香港)的醫師訓練體系與台灣採認標準較一致,醫師法第 4-1 條對這些國家的學歷採認也較完整。立法考量是醫療品質保障與緊急應變的平衡,不是歧視性區分。這份名單與衛福部公告的外國醫學院校畢業生參加考試學歷認定名單高度重疊。
由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公告。立法理由列舉的例子是 921 大地震、八仙塵爆這種規模的災難,意即必須是國內醫療資源明顯不足以應變的重大事件。此公告屬行政處分性質,認為某情境符合卻未獲公告,理論上可陳情或行政救濟,但實務門檻很高。
依本條第二項授權訂定的辦法,短期行醫證的執業範圍會詳細規定地點、人數、執業內容限制,實務上限定在特定醫療機構(通常是教學或公立醫院)且須有本國醫師配合。這與第 41 條之 7 教學醫院接受外國醫事人員的規範會有交集,外國醫師在台執業的合法管道比想像中更受結構性約束。
災難或公衛緊急時,讓 9 個指定國家、臨床滿 10 年的外國醫師合法來台執業的例外證照,效期最長 1 年。
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
由衛福部公告、國內醫療資源不足以應變的重大災難或公衛事件,例如 921、八仙塵爆等級。
短期行醫證是災難例外、效期 1 年、執業受限;正式執照須通過台灣醫師考試、常態執業無此限制。
確認已公告緊急情事 → 核對 9 國證書與 10 年資歷 → 依辦法備齊文件 → 向衛福部申請。
效期不得逾 1 年,屆滿有必要者得於期限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依授權辦法準備醫師證書或許可執業證明、10 年臨床資歷證明等文件,細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由教學醫院或機構向衛福部請求公告特殊或緊急情事,再協助外國醫師申請短期行醫證。
41-6 是災難例外、有資格與效期門檻;41-3 是外國人通過台灣醫師考試的常態通道。
| 比較面向 | short_term_license | normal_channel_41_3 |
|---|---|---|
| 啟動前提 | 須公告特殊或緊急情事 | 無,常態適用 |
| 資格 | 9 國證書 + 臨床 10 年 | 通過台灣醫師考試 |
| 效期 | 最長 1 年,可展延 | 常態執業,無此限制 |
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或緊急情事時,領有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醫師證書或許可執業證明,執行臨床醫療業務十年以上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短期行醫證,效期不得逾一年;效期屆滿有展延必要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前項短期行醫證之申請資格、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核發、效期、廢止、展延、變更、執業登錄、地點、人數限制、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過往國內發生大型嚴重災難(例如九二一大地震、八仙樂園塵爆事件),各國派遣醫事人員來臺協助特殊醫療,礙於未具有中華民國醫事人員資格,無法在臺執行醫療業務,爰為第一項規定;為避免短期行醫證相關計畫施行衝擊現行醫師培訓、執業規劃及醫療品質,並明定申請資格須於該等國家或地區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十年以上者(即具備國外臨床醫療資歷),且短期行醫證每次核給之最長效期為一年,以符合實務需要。 三、第一項申請短期行醫證之資格、程序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包括人數總額控管、定點服務、支援報備限制等,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法規命令之辦法規範。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過往國內發生大型嚴重災難(例如九二一大地震、八仙樂園塵爆事件),各國派遣醫事人員來臺協助特殊醫療,礙於未具有中華民國醫事人員資格,無法在臺執行醫療業務,爰為第一項規定;為避免短期行醫證相關計畫施行衝擊現行醫師培訓、執業規劃及醫療品質,並明定申請資格須於該等國家或地區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十年以上者(即具備國外臨床醫療資歷),且短期行醫證每次核給之最長效期為一年,以符合實務需要。 三、第一項申請短期行醫證之資格、程序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包括人數總額控管、定點服務、支援報備限制等,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法規命令之辦法規範。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