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醫師法第 27 條規定,違反執業登記或執業地點者直接罰 2 至 10 萬元;違反公會、停業申報者則先限期改善。
Q · 醫師換醫院沒重新做執業登記會被罰嗎?
會,且屬直接罰,沒有限期改善緩衝
依醫師法第 27 條第二項,違反第 8 條第 1 項執業登記、第 8 條之 2 執業地點規定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且為直接處罰,沒有限期改善的緩衝機會。相對地,第一項的公會(第 9 條)、停業申報(第 10 條第 1 項)違規則先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才按次處罰。
很多醫師以為「我是合格醫師」就等於「我可以合法執業」,這條法律會打臉這個觀念。執業執照、執業登記、加入公會、停業申報、執業地點,這五個齒輪中漏了任何一個,罰鍰是 2 萬到 10 萬起跳。最容易踩雷的是兩個情境:一是換醫院或開新診所沒重新做執業登記(違反第 8 條第 1 項),二是不在登記地點執業(違反第 8 條之 2)。這兩種違規根據第二項是「直接罰錢」,沒有限期改善的緩衝。而第 9 條沒加入公會、第 10 條停業沒申報這類,第一項給你限期改善的機會,但屆期不改按次連續處罰。對醫師來說,這條法律的真正意義不是「會不會被罰」,是「你以為的合規」和「法律要求的合規」之間,藏著多大的距離。
醫師法第 27 條為醫師執業義務違反之行政罰則規範,將違規分為兩類:違反公會加入與停業申報義務者,先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按次處罰;違反執業登記與執業地點規定者,直接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無緩衝。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必須重新做執業登記。向 B 醫院所在地的地方衛生局申請執業執照變更或新登記,同時通知醫師公會異動,並繳回原執業執照;跨縣市移動還涉及公會轉籍。內行人提示:別把程序全丟給人資,最安全的做法是到職第一天親自確認登記已完成。
看情況。若只是諮詢沒有實際醫療行為,原則上不算執業;但若有開立處方、施行療程、診斷等實質醫療行為,該地點必須在執業登記範圍內,否則違反第 8 條之 2。內行人提示:到非登記場所兼差是醫美常見灰色地帶,只要被檢舉或抽查就是直接罰,風險遠大於外快。
規範醫師違反執業登記、執業地點、公會、停業申報義務的行政罰則,罰鍰 2 至 10 萬元,部分違規無改善緩衝。
醫師向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有執業執照,才能合法執業;換地點要重新登記。
醫師原則上應在所登記的執業處所執行業務,於登記範圍外的場所看診即屬違反。
第一項違規先限期改善、屆期未改按次罰;第二項違規直接罰,無緩衝。
向新執業地點所在地衛生局申請執業執照變更,通知公會異動並繳回原執照,到職首日確認完成。
依第 10 條第 1 項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報停業及執業內容變更,忘記申報先被限期改善。
先確認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一項立即補正,第二項爭取從輕,依救濟教示 30 日內提訴願。
上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查詢醫師執業登記狀態與登記之執業地點。
27 條罰有照醫師的執業程序違規(行政罰);28 條罰無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刑事責任)。
27 條是罰鍰;29 條之 1 是停業處分仍執業時直接廢止執業執照,制裁更重。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醫師違反本法第十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由衛生主管官署科以三百元以下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除應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外,並得由衛生署撤銷其醫師資格。
醫師違反本法第十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由衛生主管官署科以五十圓以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除應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外,並得由衛生部撤銷資格。
醫師未經領有執業執照或未加入醫師公會擅自執業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以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八條之二、第九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所定醫師未經領有執業執照或未加入醫師公會擅自執業者,即係違反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為簡化條文,爰予修正。又現行條文第十條規定醫師歇業、復業或遷移時,應於十日內向該管機關報告,其違反者,現行條文尚無處罰規定,爰予納入;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二關於醫師執業應於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處所為之之增列,明定其違反者之處罰。 二、將本條現行規定之罰鍰數額,配合實際需要酌予提高。
違反第八條、第八條之二、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罰鍰計算標準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依比例乘以三倍之數額。 二、將現行所定「及」字修正為「或」字。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增列罰則規定﹐並提高罰鍰額度﹔另為導正違規行為﹐增訂限期改善及連續處罰規定。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二或依第十條第四項準用第八條第一項關於執業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基於違反本條所列規定者,並非全然有限期改善之適用,爰將不適用限期改善者改列於第二項規範,餘列為第一項,並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處罰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爰修正所引該條項次,並酌修文字。
醫師違反本法第十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由衛生主管官署科以三百元以下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除應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外,並得由衛生署撤銷其醫師資格。
醫師違反本法第十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由衛生主管官署科以五十圓以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除應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外,並得由衛生部撤銷資格。
醫師未經領有執業執照或未加入醫師公會擅自執業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以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現行條文所定醫師未經領有執業執照或未加入醫師公會擅自執業者,即係違反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為簡化條文,爰予修正。又現行條文第十條規定醫師歇業、復業或遷移時,應於十日內向該管機關報告,其違反者,現行條文尚無處罰規定,爰予納入;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二關於醫師執業應於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處所為之之增列,明定其違反者之處罰。 二、將本條現行規定之罰鍰數額,配合實際需要酌予提高。
一、罰鍰計算標準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依比例乘以三倍之數額。 二、將現行所定「及」字修正為「或」字。
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增列罰則規定﹐並提高罰鍰額度﹔另為導正違規行為﹐增訂限期改善及連續處罰規定。
一、基於違反本條所列規定者,並非全然有限期改善之適用,爰將不適用限期改善者改列於第二項規範,餘列為第一項,並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處罰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爰修正所引該條項次,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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