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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醫師法第 26 條已於民國 90 年刪除,原執照繳回程序屬執行細節無須法律層級規範,現行懲戒規定見第 25 條起。
Q · 醫師法第26條還有效嗎?現在規定在哪?
已刪除無效。懲戒看第25條起,罰則看第27條起
醫師法第 26 條已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刪除,理由是原條文(執照繳回程序)屬執行細節,不需在法律層級規範。條號保留是為避免後續條文跳號。現行醫師懲戒制度規定在第 25 條至第 25 條之 2,罰則規定在第 27 條以下。
本條已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全文修正時刪除,理由是原規定屬執行細節,無須在本法層級規範。條次保留是為了避免條號跳號造成法律引用上的混亂。歷史上本條曾規定醫師受撤銷或停業處分後的執照處理程序。
醫師法第 26 條為已刪除條文,民國 90 年修法時移除。原規定醫師受撤銷或停業處分時的執照繳回與背書程序,刪除後相關事項由懲戒專章(第 25 條至第 25 條之 2)及罰則規定承接。
已刪除條文。原規定醫師受撤銷或停業處分後的執照繳回程序,民國90年刪除,現由懲戒專章承接。
原規定屬執行細節,立法者認為無須在法律層級規範,民國90年全文修正時刪除,條號保留避免跳號。
現行規定散見於懲戒專章與相關行政程序,不再由舊第26條規範,應查第25條之1懲戒方式及主管機關行政命令。
第26條是已刪除的執照繳回執行細節;第25條起是現行有效的懲戒事由、方式與程序,引用時只能用後者。
醫師未經領有醫師證書,或未加入醫師公會擅自開業者,由衛生主管官署科以五百元以下罰鍰。
凡醫師未經領有醫師證書或未加入醫師公會擅自開業者,由衛生主管官署科以參百圓以下罰鍰。
醫師受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時,應於三日內將執照撤銷。其受停業之處分者,應將執照送由衛生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條次保留。 二﹑原規定係屬執行細節﹐毋須於本法中規範﹐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醫師未經領有醫師證書,或未加入醫師公會擅自開業者,由衛生主管官署科以五百元以下罰鍰。
凡醫師未經領有醫師證書或未加入醫師公會擅自開業者,由衛生主管官署科以參百圓以下罰鍰。
醫師受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時,應於三日內將執照撤銷。其受停業之處分者,應將執照送由衛生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一﹑本條刪除,條次保留。 二﹑原規定係屬執行細節﹐毋須於本法中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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