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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3 分鐘3 分鐘3 分

醫師法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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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醫師法第28條之1已刪除、無規範效力,僅保留條次;原醫療廣告處罰規範現已移至醫療法第84條與第87條。

Q · 醫師法第28條之1還有效嗎?

已刪除,規範移到醫療法第84、87條

醫師法第28條之1已刪除,目前無任何規範效力,僅保留條次。原本規範的「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刊登醫療廣告」之處罰,已整併至醫療法:依醫療法第84條,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者依醫療法第87條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若搜尋到舊判決或函釋仍引用本條號,請改對映至醫療法現行規定。

白話解讀

這條已經被刪除了,但條次特別保留下來,沒有被後面的條文遞補。為什麼?因為立法者知道,過去四十多年累積了大量函釋、判決、實務見解都是引用「醫師法第28-1條」這個條號。如果重新編號,所有舊文獻、舊判決都要重新對照,會在實務上造成混亂。所以這條成為一個「法律墓碑」:它存在於條號表上,但沒有任何規範效力。原本這條規範的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醫療廣告者」的處罰,後來因為醫療廣告的管制全面移到醫療法處理(醫療法第84條規定只有醫療機構才能做醫療廣告),這條就沒必要存在了。

法律定性

醫師法第28條之1為已刪除之條文,僅保留條次而無規範效力。其原規範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刊登醫療廣告處罰,因醫療廣告管制全面移由醫療法處理而刪除,保留條次旨在維護引用舊條號之函釋與判決的對照穩定。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這條被刪除了,那未取得醫師資格做醫療廣告現在怎麼罰?

依醫療法第84條,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者依醫療法第87條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規範並沒有消失,只是移轉。未取得醫師資格者若涉及招攬執行醫療業務,還可能觸及醫師法第28條密醫罪,屬雙重風險。

Q2醫師法第28條之1是什麼?

已刪除的條文,僅保留條次無規範效力,原規範醫療廣告處罰已移至醫療法。

Q3什麼叫「刪除條文保留條次」?

條文刪除後不重新編號,避免舊函釋判決引用的條號全部對照失準。

Q4醫師法28-1原本規範什麼?

原規範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刊登醫療廣告的處罰。

Q5規範移轉到哪部法律?

移至醫療法,第84條限制廣告主體、第87條訂罰則。

Q6搜到舊判決引用醫師法28-1怎麼辦?

該條號已失效,改對映醫療法現行廣告管制規定即可,舊條號僅供歷史對照。

Q7寫法律報告遇到刪除條文怎麼處理?

不必為其寫實體分析,但附註歷史脈絡與現行替代條文避免誤導。

Q8非醫師刊登醫療廣告現在罰多少?

依醫療法第87條處5萬至25萬元罰鍰。

Q9怎麼確認某條文是不是已刪除?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顯示「(刪除)」即為刪除條文,再追規範移轉去向。

Q10醫師法28-1 vs 醫療法84條差在哪?

前者已刪除無效力,後者為現行有效的醫療廣告主體限制規範。

Q11醫師法28-1 vs 醫師法28(密醫罪)差在哪?

本條已刪除;第28條密醫罪現行有效,處理未取得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的刑責。

Q12刪除條文 vs 從未存在的條文差在哪?

刪除條文曾有效並留有歷史引用與條次,從未存在則無任何沿革。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醫師法第28條之1(本條)醫療法第84條/第87條(現行)
規範狀態已刪除、無效力現行有效
規範內容原為未取得醫師資格刊登醫療廣告之處罰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者罰5~25萬元
對使用者意義僅供舊條號對照實際適用之裁罰依據

醫師法第28條之1(本條)

規範狀態
已刪除、無效力
規範內容
原為未取得醫師資格刊登醫療廣告之處罰
對使用者意義
僅供舊條號對照

醫療法第84條/第87條(現行)

規範狀態
現行有效
規範內容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者罰5~25萬元
對使用者意義
實際適用之裁罰依據

立法沿革 3

(0700605 增訂)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醫療廣告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條乃旨在遏止未取得醫師資格之醫療廣告氾濫,原條文未規定處罰機關,似有未妥,且本法第廿七條及第廿九條之罰鍰均明定由衛生主管機關處罰,為求前後條文一致起見,爰於首句下增加「由衛生主管機關」七字以明權責。   三、原條文末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罰鍰之上下限差距過大,易滋流弊,爰將「五萬元」修正為「三萬元」,似較妥適。

(0751216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醫療法草案第五十四條已明定,從事醫療廣告者以醫療機構為限,故醫師即使取得合法資格,亦不得為醫療廣告,本條規定即無必要。

(0901221 全文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未修正,條次保留。   二﹑本條規定內容前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奉 總統修正公布時即已刪除﹐本次修正因考量歷來函釋甚多﹐為利銜接適用﹐並未重行酌整條次﹐爰仍保留本條條次。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00605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條乃旨在遏止未取得醫師資格之醫療廣告氾濫,原條文未規定處罰機關,似有未妥,且本法第廿七條及第廿九條之罰鍰均明定由衛生主管機關處罰,為求前後條文一致起見,爰於首句下增加「由衛生主管機關」七字以明權責。   三、原條文末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罰鍰之上下限差距過大,易滋流弊,爰將「五萬元」修正為「三萬元」,似較妥適。

(0751216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醫療法草案第五十四條已明定,從事醫療廣告者以醫療機構為限,故醫師即使取得合法資格,亦不得為醫療廣告,本條規定即無必要。

(090122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未修正,條次保留。   二﹑本條規定內容前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奉 總統修正公布時即已刪除﹐本次修正因考量歷來函釋甚多﹐為利銜接適用﹐並未重行酌整條次﹐爰仍保留本條條次。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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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醫師法第 28-1 條規定:「(刪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醫師法第 28-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醫師法第 28-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