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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醫師法第28條之1已刪除、無規範效力,僅保留條次;原醫療廣告處罰規範現已移至醫療法第84條與第87條。
Q · 醫師法第28條之1還有效嗎?
已刪除,規範移到醫療法第84、87條
醫師法第28條之1已刪除,目前無任何規範效力,僅保留條次。原本規範的「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刊登醫療廣告」之處罰,已整併至醫療法:依醫療法第84條,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者依醫療法第87條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若搜尋到舊判決或函釋仍引用本條號,請改對映至醫療法現行規定。
這條已經被刪除了,但條次特別保留下來,沒有被後面的條文遞補。為什麼?因為立法者知道,過去四十多年累積了大量函釋、判決、實務見解都是引用「醫師法第28-1條」這個條號。如果重新編號,所有舊文獻、舊判決都要重新對照,會在實務上造成混亂。所以這條成為一個「法律墓碑」:它存在於條號表上,但沒有任何規範效力。原本這條規範的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醫療廣告者」的處罰,後來因為醫療廣告的管制全面移到醫療法處理(醫療法第84條規定只有醫療機構才能做醫療廣告),這條就沒必要存在了。
醫師法第28條之1為已刪除之條文,僅保留條次而無規範效力。其原規範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刊登醫療廣告處罰,因醫療廣告管制全面移由醫療法處理而刪除,保留條次旨在維護引用舊條號之函釋與判決的對照穩定。
依醫療法第84條,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者依醫療法第87條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規範並沒有消失,只是移轉。未取得醫師資格者若涉及招攬執行醫療業務,還可能觸及醫師法第28條密醫罪,屬雙重風險。
已刪除的條文,僅保留條次無規範效力,原規範醫療廣告處罰已移至醫療法。
條文刪除後不重新編號,避免舊函釋判決引用的條號全部對照失準。
原規範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刊登醫療廣告的處罰。
移至醫療法,第84條限制廣告主體、第87條訂罰則。
該條號已失效,改對映醫療法現行廣告管制規定即可,舊條號僅供歷史對照。
不必為其寫實體分析,但附註歷史脈絡與現行替代條文避免誤導。
依醫療法第87條處5萬至25萬元罰鍰。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顯示「(刪除)」即為刪除條文,再追規範移轉去向。
前者已刪除無效力,後者為現行有效的醫療廣告主體限制規範。
本條已刪除;第28條密醫罪現行有效,處理未取得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的刑責。
刪除條文曾有效並留有歷史引用與條次,從未存在則無任何沿革。
| 項目 | 醫師法第28條之1(本條) | 醫療法第84條/第87條(現行) |
|---|---|---|
| 規範狀態 | 已刪除、無效力 | 現行有效 |
| 規範內容 | 原為未取得醫師資格刊登醫療廣告之處罰 |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者罰5~25萬元 |
| 對使用者意義 | 僅供舊條號對照 | 實際適用之裁罰依據 |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醫療廣告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條乃旨在遏止未取得醫師資格之醫療廣告氾濫,原條文未規定處罰機關,似有未妥,且本法第廿七條及第廿九條之罰鍰均明定由衛生主管機關處罰,為求前後條文一致起見,爰於首句下增加「由衛生主管機關」七字以明權責。 三、原條文末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罰鍰之上下限差距過大,易滋流弊,爰將「五萬元」修正為「三萬元」,似較妥適。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醫療法草案第五十四條已明定,從事醫療廣告者以醫療機構為限,故醫師即使取得合法資格,亦不得為醫療廣告,本條規定即無必要。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未修正,條次保留。 二﹑本條規定內容前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奉 總統修正公布時即已刪除﹐本次修正因考量歷來函釋甚多﹐為利銜接適用﹐並未重行酌整條次﹐爰仍保留本條條次。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條乃旨在遏止未取得醫師資格之醫療廣告氾濫,原條文未規定處罰機關,似有未妥,且本法第廿七條及第廿九條之罰鍰均明定由衛生主管機關處罰,為求前後條文一致起見,爰於首句下增加「由衛生主管機關」七字以明權責。 三、原條文末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罰鍰之上下限差距過大,易滋流弊,爰將「五萬元」修正為「三萬元」,似較妥適。
一、本條刪除。 二、醫療法草案第五十四條已明定,從事醫療廣告者以醫療機構為限,故醫師即使取得合法資格,亦不得為醫療廣告,本條規定即無必要。
一﹑本條未修正,條次保留。 二﹑本條規定內容前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奉 總統修正公布時即已刪除﹐本次修正因考量歷來函釋甚多﹐為利銜接適用﹐並未重行酌整條次﹐爰仍保留本條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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