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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護理機構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資料,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三、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
  2. 前項第三款登記事項變更,需換發開業執照時,申請人應依規定繳納開業執照費。
  3. 護理機構停業或歇業時,第一項應檢附文件、資料,包括對於其服務對象予以適當轉介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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