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護理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10.12
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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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護理人員證書滅失或毀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 護理人員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護理人員執業時,應配戴身分識別證明或顯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標誌。
- 護理機構開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 開業執照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連同原開業執照,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護理機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之資格條件,應具備從事臨床護理工作年資七年以上,或以護理師資格登記執業從事臨床護理工作年資四年以上。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契約,其內容應包括緊急醫療、轉診、出診或其他有關醫療照護事項。
護理機構停業、歇業或受停業、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所屬護理人員,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辦理停業、歇業或變更執業處所。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執行檢查及蒐集資料時,其檢查及蒐集資料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護理機構業務督導考核,應訂定計畫實施,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授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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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依據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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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1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10.12,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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