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護理人員。
-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6.21
護理人員法
第一章 總則
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
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護理人員證書。
請領護理人員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非領有護理師或護士證書者,不得使用護理師或護士名稱。
- 非領有專科護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護理師名稱。
- 護理師經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護理師證書。
- 前項專科護理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護理學會辦理初審工作。領有護理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護理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護理師之甄審。
- 專科護理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執業
- 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 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護理人員非加入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不得執業。
- 護理人員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 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 護理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護理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護理人員執業,其登記執業之處所,以一處為限。
第三章 護理機構之設置及管理
為減少醫療資源浪費,因應連續性醫療照護之需求,並發揮護理人員之執業功能,得設置護理機構。
(刪除)
- 護理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以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 非護理機構不得使用護理機構或類似護理機構之名稱。
- 護理機構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 一、護理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負責護理人員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護理人員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業務項目及執業時間。 四、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事項。
- 非護理機構,不得為護理業務之廣告。
- 護理機構應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一人,對其機構護理業務,負督導責任,其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私立護理機構由前項資深護理人員設置者,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
- 護理機構負責護理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 護理機構應與鄰近醫院訂定轉介關係之契約。
- 前項醫院以經主管機關依法評鑑合格者為限。
- 第一項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有變更時,應另訂新約,並於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新約,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報備。
- 護理機構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 護理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 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四章 業務與責任
-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
- 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依醫療法第七十條辦理。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
護理人員受有關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五章 懲處
護理人員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
護理機構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者,除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依前條規定處罰外,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其屬收住式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護理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護理人員於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置護理機構。
護理人員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並應限期退還超額收費。
違反第七條或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刪除)
第六章 公會
護理人員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
護理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及縣(市)護理人員公會,由該轄區域內護理人員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刪除)
- 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 前項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成立後,本法第四十五條之直轄市及縣(市)護理人員公會應加入之。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上級護理人員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護理人員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 下級護理人員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護理人員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該下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監事。
護理人員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護理人員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護理人員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對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護理人員公會之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立案之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護理人員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第七章 附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授權關係
母法與授權子法規對應;僅列雙來源互驗之高信心結果,完整授權體系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依本法規授權訂定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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