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人員法 第 25 條(護理人員執行業務之紀錄及保存期限)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護理人員法第25條規定,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由執業機構依醫療法第70條保存,是法定義務。
Q · 護理紀錄是一定要寫的嗎?不寫會怎樣?
要。製作紀錄是法定義務不是好習慣
依護理人員法第25條第一項,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這是法定義務不是個人選擇。第二項把這份紀錄綁進醫療法第70條的病歷保存體系,由執業機構負責保管。沒做紀錄在醫療爭議中常被推定為「沒有執行」,舉證責任會倒向護理人員自己。
白話解讀
你以為護理紀錄只是交班用的流水帳,下班前隨手補一補就好?其實它是你在法律上最強的護身符,同時也可能是最致命的把柄。當病人出事、家屬提告、檢察官調卷,第一份被攤在桌上逐字檢視的文件,往往不是醫師的醫囑,而是你寫的護理紀錄。你寫了「14:00 通知值班醫師病人血壓下降,醫師指示繼續觀察」,責任的指針就會往醫師那邊移;你漏寫了這一行,壓力就全壓在你身上,因為紀錄上看起來「什麼都沒做」。第25條把這件事從「好習慣」升級成「法定義務」,而且第二項直接把紀錄綁進醫療法第70條的保存體系,意思是這份紀錄不是你個人的筆記,是機構必須保管多年、隨時可能被調閱的正式醫療文件。
法律定性
護理人員法第25條為護理執業的紀錄製作義務規範:第一項課予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製作紀錄的法定義務,第二項將該紀錄準用醫療法第70條的病歷保存制度,使護理紀錄成為機構須長期保管、得被調閱的正式醫療文件,而非個人筆記。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護理紀錄寫錯字可以直接塗掉重寫嗎?
不行。正確做法是在錯誤處劃單線、保留原字可辨認,再於旁邊更正並簽名註記時間。整個塗黑或用立可白蓋掉,會被質疑在隱藏什麼。實務上,一份有正常修正痕跡的紀錄,可信度反而高於一份乾淨到不自然的紀錄。
Q2病人指名要看護理紀錄,可以拒絕嗎?
原則上不行。護理紀錄是病歷的一部分,病人本人或經同意者依醫療法有權申請複製,不是科室能決定的。與其擔心被看,不如把每份紀錄都當成會被當事人看到的標準來寫,反而最安全、最經得起檢視。
Q3漏寫護理紀錄會有什麼後果?
在醫療訴訟的舉證邏輯裡,沒有記載常被推定為沒有執行。做了一百件事只記九十件,漏掉的十件在法律上可能等於根本沒做,責任壓力會倒向護理人員自己。
Q4護理紀錄是什麼?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依法製作的正式紀錄,記載護理評估與措施,屬病歷一部分,由機構依醫療法第70條保存。
Q5護理人員法第25條規定什麼?
第一項課予護理人員執業製作紀錄的法定義務,第二項規定由執業機構依醫療法第70條辦理保存。
Q6護理紀錄要保存多久?
準用醫療法第70條,病歷一般至少保存7年,未成年者保存至其成年後7年。
Q7護理紀錄和醫師病歷差在哪?
護理紀錄由護理人員製作、記載護理評估與措施;醫師病歷記載醫囑與診斷。兩者各自獨立但同屬病歷整體。
Q8護理紀錄寫錯字怎麼更正?
在錯誤處劃單線保留原字可辨認,旁邊更正並簽名註記時間,禁止塗黑或用立可白蓋掉。
Q9病人怎麼申請複製護理紀錄?
依醫療法向醫療機構提出申請,機構不得無故拒絕,可能酌收複製工本費。
Q10漏寫護理紀錄被告了怎麼辦?
調出當班原始紀錄確認完整與時間連貫,絕不可事後竄改加註,整理當時通報對象與醫囑回應,必要時透過機構或公會尋求法律協助。
Q11護理紀錄要記哪些內容才能保護自己?
病情變化的時間、護理評估與措施、幾點通知哪位醫師、醫師如何回應,這些是釐清責任歸屬的關鍵句。
Q12即時記錄 vs 事後補登 法律效力差在哪?
即時紀錄被視為當下客觀記載,證明力高;事後補登易被質疑回憶補記或竄改,份量明顯較低。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Item | Instant record | Late record |
|---|---|---|
| 製作時點 | 病情變化當下記錄 | 下班前或隔日補登 |
| 法庭證明力 | 高,被視為即時客觀紀錄 | 低,易被質疑事後補記或竄改 |
| 舉證風險 | 能還原當下決策過程 | 空白時段被推定未執行 |
Instant record
- 製作時點
- 病情變化當下記錄
- 法庭證明力
- 高,被視為即時客觀紀錄
- 舉證風險
- 能還原當下決策過程
Late record
- 製作時點
- 下班前或隔日補登
- 法庭證明力
- 低,易被質疑事後補記或竄改
- 舉證風險
- 空白時段被推定未執行
立法沿革 2 版
(0800430 制定)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保存十年。
立法理由配合醫療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病歷應由醫院、診所至少保存十年之規定,明定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應作紀錄及保存期限。
(1021126 修正)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依醫療法第七十條辦理。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該紀錄應由執業之機構保存十年。然而,民眾就醫病歷的保存期限,主要依醫療法第七十條所規範,現已由過去保存十年改為七年,兩法規範並不一致,造成護理工作的困擾。 二、醫療法為各類醫療機構、醫療專業人員執業的主要規範,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將護理紀錄保存期限依醫療法病歷保存規範為依歸。
- 第七十條條文
- 醫療法 第 70 條條文
配合醫療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病歷應由醫院、診所至少保存十年之規定,明定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應作紀錄及保存期限。
一、原條文規定,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該紀錄應由執業之機構保存十年。然而,民眾就醫病歷的保存期限,主要依醫療法第七十條所規範,現已由過去保存十年改為七年,兩法規範並不一致,造成護理工作的困擾。 二、醫療法為各類醫療機構、醫療專業人員執業的主要規範,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將護理紀錄保存期限依醫療法病歷保存規範為依歸。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