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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第 二 章 執業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執業
第 8 條
  1. 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2. 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3.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護理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護理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2.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10 條(護理人員之強制入會)
  1. 護理人員加入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不得執業。
  2. 護理人員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11 條(停業、歇業、復業或執業處所變更之申報義務)
  1. 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2.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3. 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4. 護理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2 條(護理人員得以執業之處所)

護理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護理人員執業處所登記之限制)

護理人員執業,其登記執業之處所,以一處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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