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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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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
第 11 條
(停業、歇業、復業或執業處所變更之申報義務)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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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護理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
註銷
其執業執照。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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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執業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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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護理機構之設置及管理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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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業務與責任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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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懲處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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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公會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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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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