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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 第六章 公會

§ 43–55-318

49理、監事名額及選舉程序
  1.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2.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3.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50-1會員代表之選派
  1. 上級護理人員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護理人員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2. 下級護理人員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護理人員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該下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監事。
51會員大會之召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
護理人員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護理人員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53公會章程應載事項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54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
  1.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2.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55-3
  1.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護理人員考試。
  2.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護理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護理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護理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護理人員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護理人員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