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人員法 第 55-1 條(證書費或執照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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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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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護理人員法第55條之1是政府向護理人員收取證書費、執照費的法律依據,費額依規費法只能反映成本,不得營利。
Q · 領護理師證書、執照的費用是政府隨便定的嗎?
不是,依規費法只能反映成本不得營利
依護理人員法第55條之1,主管機關核發護理人員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執照費,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訂定。但這個授權受規費法拘束:規費屬使用者付費,費額只能按工本費、人事費、郵電費等行政處理成本核計,不能變相營利。依規費法收費基準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調漲須有成本變動依據。
白話解讀
你考過護理師國考、去領證書的那一刻,櫃台跟你收一筆錢,你大概沒多想就刷卡了。這條就是政府能向你收這筆錢的法律依據:沒有它,主管機關連一塊錢規費都不能收(這叫規費法定原則,政府收錢必須有法律授權)。但更值得知道的是它的另一半: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而且依規費法,這種規費只能反映「處理你這件事的成本」(工本費、人事費、郵電費),不是政府的收入來源。換句話說,政府不能靠發證照賺錢。你繳的每一筆證書費、執照費,背後都該有一張成本計算的底,多數人從不知道自己其實有資格問這筆錢是怎麼算出來的。
法律定性
護理人員法第55條之1為規費收取的授權性規範,明定主管機關核發護理人員證書、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並將費額決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訂定。其性質屬規費法定原則下的使用者付費,費額受規費法成本回收原則約束,不得逾越行政處理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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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領護理師證書、執照為什麼要收費?這筆錢進了誰口袋?
這是規費不是稅,本質是使用者付費:你用到政府審核發證的服務,由你負擔處理成本。依第55條之1授權、受規費法拘束,只能反映工本費、人事費、郵電費等成本,不能營利。收進的是國庫或主管機關規費收入,並非承辦人,且法律上有成本天花板,超收站不住腳。
Q2覺得這筆費用收太貴,可以拒繳或爭執嗎?
不繳通常領不到證書或執照,難以拒繳;但可對金額是否合理提出質疑。規費法第10條要求收費基準按成本核計、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可申請政府資訊公開看成本計算依據。實務上建議先繳費領照、保留收據,再循行政管道質疑費額,既不耽誤領照又保住爭執籌碼。
Q3證書費是寫在法律裡的固定數字嗎?
不是。第55條之1只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真正的數字躺在主管機關公告的收費標準(命令)裡,會隨成本和物價檢討調整。知道金額來源是命令而非法律,才知道它不是鐵板一塊。
Q4護理師證書費為什麼要收?這筆錢進了誰口袋?
這是規費不是稅,使用者付費,收進國庫或主管機關規費收入,並非承辦人,且依規費法只能收回成本不得營利。
Q5護理人員法第55條之1是什麼?
是主管機關向護理人員收取證書費、執照費的法律授權依據,沒有它連一塊錢規費都不能收。
Q6什麼叫規費法定原則?
政府向人民收費必須有法律授權依據,無授權不得收費;本條就是護理證書費、執照費的那個授權。
Q7規費和稅差在哪?
稅是全民依能力繳、用於一般支出;規費是使用者付費、只向用到服務者收、且只能收回成本。
Q8護理師證書費、執照費怎麼查金額?
上衛福部或主管機關網站查護理人員收費標準公告,核對與承辦窗口收的金額是否一致。
Q9覺得規費太貴怎麼爭執?
申請政府資訊公開要成本計算依據,引用規費法第10條成本核計與每三年檢討規定提出書面質疑。
Q10證書費大概要多少錢?
金額以主管機關公告收費標準為準,屬工本性質的小額規費,會隨成本檢討調整,需以最新公告為準。
Q11怎麼判斷收費是否合理?
看費額是否對應實際行政處理成本、是否有公告收費標準依據、調漲時有無成本變動根據。
Q12規費 vs 稅哪個有上限?
規費依成本回收原則有成本天花板;稅依稅率課徵,無成本上限概念,兩者法律性質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規費 | 稅 |
|---|---|---|
| 性質 | 使用者付費,用到服務的人才繳 | 依負擔能力全民繳納 |
| 金額上限 | 只能反映行政處理成本,不得營利 | 依稅法稅率,無成本上限概念 |
| 法律依據 | 本條授權+規費法+主管機關收費標準 | 各稅法(如所得稅法) |
| 檢討機制 | 收費基準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 依稅制改革修法 |
規費
- 性質
- 使用者付費,用到服務的人才繳
- 金額上限
- 只能反映行政處理成本,不得營利
- 法律依據
- 本條授權+規費法+主管機關收費標準
- 檢討機制
- 收費基準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稅
- 性質
- 依負擔能力全民繳納
- 金額上限
- 依稅法稅率,無成本上限概念
- 法律依據
- 各稅法(如所得稅法)
- 檢討機制
- 依稅制改革修法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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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10517 增訂)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正移列。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正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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