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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 第五章 懲處

§ 29–4217

29罰則
護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護理業務。 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三、超收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 四、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30罰則
護理人員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
30-1罰則
  1. 護理人員將證照租借予不具護理人員資格者使用,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租借予前述以外之人使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2. 前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31罰則
護理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吊扣其負責護理人員證書二年。
31-1罰則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31-2罰則
護理機構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者,除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依前條規定處罰外,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其屬收住式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34罰則
護理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護理人員於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置護理機構。
35罰則
護理人員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37
  1.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2. 僱用前項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40罰則
護理人員受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將執照繳銷;其受停業之處分者,應將執照送由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41罰則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廢止或吊扣護理人員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護理人員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